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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434号

苗林其与张红专、王安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苗林其,张红专,王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林其,男,1956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专,男,1981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美蓉,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平,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东,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12号1幢7层。

上诉人苗林其、张红专与被上诉人王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14日18时许,王安平驾驶张红专所有的晋A×××××号小型轿车(张红专乘坐)到平遥办事,在返回太原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祁县里村江鸿奶牛养殖场园区西300M处十字路口处时,与从北向南由苗林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苗林其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林其苗林、王安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红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苗林其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急救,当日即转入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等,2015年6月11日苗林其转入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6月29日转入祁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72天,其中在祁县人民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2177元,由王安平垫付,在山西大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82059.4元,在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6051.57元,在祁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7999.65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228328.72元。在苗林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根据医生处方及苗林其实际需求还购买了外购药品共计20247.3元。晋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在庭审中苗林其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苗林其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和对苗林其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苗林其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苗林其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符合长期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32100元。王安平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保证金10000元,已由苗林其领取。苗林其为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48576.02元、后续治疗费32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72天x50元/天)、营养费4500元(150天x3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010元(30467元÷365天×72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365000元(50元/天x365天x20年)、残疾赔偿金158562元(8809元x20年x90%)、误工费14348元(34230元÷365天x15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8244元(母亲张芝桃,1930年9月10日生,育有五个子女,丈夫去世,农业户口,6992元x5年÷5人x90%=6292元,妻子温福梅,1962年7月21曰生,农业户口,育有两个子女,6992元x20年÷3人×90%=41952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费5413.5元,以上共计936353.52元。上述事实,有苗林其提供的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保单、山西大医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祁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三份处方、外购药及医疗器械票据、苗林其母亲张芝桃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祁县城赵镇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芝桃家庭情况证明、王安平驾驶证复印件、晋A×××××号车行车证复印件、交警部门对王安平、张红专的询问笔录、王安平提供的祁县人民医院的急救费票据两张、交警部门事故保证金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王安平驾驶张红专所有的晋A×××××号车与苗林其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苗林其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该事故祁县交警队已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苗林其、王安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晋A×××××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苗林其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内以10000元为限,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5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太平洋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予以理赔,即太平洋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苗林其320000元;王安平与王红专一起办事,王安平驾驶王红专的车辆属无偿帮工行为,其在帮工过程中致苗林其受伤,苗林其的各项损失应由王安平和车辆所有人张红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理赔后仍不足部分,应由王安平、张红专按事故责任比例50%连带承担,王安平已支付的款项12177元应予以扣除,即原审二被告应连带赔偿苗林其195999.76元,其佘损失由苗林其自行承担;苗林其诉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病历中记明陪侍一人,且护理费标准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故对苗林其此项诉请,原审法院支持6010元;苗林其诉称的出院后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苗林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妻子均符合抚养条件,但应根据苗林其的伤残等级予以抚养;苗林其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系因原审被告不履行理赔义务所致,故苗林其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原审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苗林其各项损失320000万元。

二、由王安平、张红专连带赔偿苗林其各项损失195999.76元。上述款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苗林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7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0767元,由苗林其承担226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5276元,由王安平、张红专连带承担3230元。一审判决后,苗林其、张红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苗林其上诉请求:改判后期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以每天83.5元计算,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按照同等责任计算,被上诉人王安平、张红专应连带承担318169.76元。张红专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张红专对苗林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苗林其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事发当天是王安平让张红专帮忙将王安平从平遥搭车捎到太原,张红专并没有与王安平一起到平遥办事,王安平对张红专没有任何帮忙行为,另外在整个交通事故过程中张红专无任何主观过错,故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让张红专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张红专不应对苗林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苗林其的答辩意见是一审认定张红专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被上诉人王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张红专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提供其与王安平录音证据一份,证据内容显示王安平说“我没有见我的律师”“咱俩就不是一起回的平遥,我是前一天回的平遥,你是第二天回的平遥,不是一起回平遥办事”“我和律师说过这个事,与你没有关系,由我承担”“这事与你无责任”“我那天上午在村里,早一天就回来了”,张红专说“下午你联系我捎你去太原”,以上录音内容欲证明张红专不是与王安平一起办事,一起回平遥。苗林其的代理人对录音发表质证意见为王安平没有到庭,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且此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庭审结束后张红专委托其朋友提交王安平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载明“事故发生当天,王安平没有和张红专一起回平遥,张红专因为朋友孩子过生日专程回的平遥,当天下午王安平有事去太原就和张红专联系,让张红专捎王安平去太原,事故与张红专无关,责任由王安平承担。”对张红专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因为张红专没有出庭及接受询问,对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且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当天,王安平搭张红专的顺风车一起前往太原,并经张红专许可由王安平驾车,张红专坐于副驾驶位,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张红专是否对苗林其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苗林其的后续护理费应如何确定。本院评判如下:针对焦点一,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队询问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可认定王安平搭乘张红专(××)的顺风车从平遥去往太原,并由王安平驾车,张红专坐副驾驶位置,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尽管二审期间张红专提供其与王安平录音、王安平情况说明两份证据,欲证明其并不是与王安平一起办事,一起回平遥,但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推翻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王安平驾驶张红专的车辆属无偿帮工行为,张红专应对帮工人王安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王安平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令张红专与王安平对上诉人苗林其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故张红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焦点二,综合考虑苗林其的年龄、伤残程度等因素,以每天50元计算20年共计365000元数额并无不妥,故苗林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3元,由上诉人苗林其承担2743元,上诉人张红专承担3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雪

审 判 员  温志光

代理

审判员  李海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