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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1960号

郭桂香与叶俊、杨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30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桂香,叶俊,杨忠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1960号

原告:郭桂香,居民。

委托代理人:付立纯,男,汉族,居民。系郭桂香之夫。

委托代理人:付琴,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俊,驾驶员。

被告:杨忠亮,居民。

原告郭桂香与被告叶俊、杨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香的委托代理人付立纯和付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俊、杨忠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桂香诉称:2016年3月28日,叶俊驾驶吉E×××××号小型轿车沿东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东建材城大门处,碰到正在散步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叶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8262.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叶俊、杨忠亮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9时许,叶俊驾驶车牌号为吉E×××××的小型轿车沿东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东建材城大门处,碰到前方正在散步的行人郭桂香,造成郭桂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桂香无责任。郭桂香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颌骨骨折,左侧髂骨、耻骨上、下支骨折,坐骨及L5左侧横突骨折,盆腔血肿,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肺挫伤。郭桂香于2016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支具固定,功能锻炼,预防血栓;2、骨科、普外科、口腔科定期随诊;3、建休2月;4、随诊。原告用去医疗费23304.65元、拐杖140元。事故发生后,叶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另查明:郭桂香于2013年4月在合肥市龙泉装饰建材商店工作,月工资3500元。吉E×××××的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杨忠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及单位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叶俊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郭桂香受伤,叶俊及车主杨忠亮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给郭桂香造成的损失有:23304.65元;拐杖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30元/天×21天=630元;护理费101.7元/天×21天=2135.7元;误工费3500元/月÷30天/月×81天=945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郭桂香的损失为36790.35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叶俊和杨忠亮连带赔偿。扣除叶俊已支付原告11000元,两被告还应连带赔偿郭桂香25790.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俊和杨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桂香人民币2579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910元,由叶俊和杨忠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