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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初284号

张念义与欧阳烈泉、范应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念义,欧阳烈泉,范应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284号原告张念义,男。委托代理人刘启邦、刘福湘,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烈泉,男。委托代理人杨金其,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应华,男。

原告张念义诉被告欧阳烈泉、范应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念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湘,被告欧阳烈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应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告妻子受聘彭泽县永嘉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从事车工,全家迁至彭泽县龙城镇居住生活,2015年6月份在永兴商厦小区购置住宅一套。同年11月份,被告欧阳烈泉叫原告与其一起作油漆工作,每天工资200元。11月16日,被告欧阳烈泉叫原告到被告范应华家做室内装修油漆项目。11月2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范应华家刮房顶腻子粉时,因脚下1.2米的高凳不稳,原告摔至地上。被告欧阳烈泉得知后用摩托车送原告入彭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因左腕疼痛,原告转入九江一七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12月10日出院。为赔偿事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6321.3元、护理费2507.4元、误工费11104.2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抚养费90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169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家人户口本复印件;2、龙城镇中心完小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女儿学生牌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女儿就读情况;3、彭泽县永加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妻子在该公司工作;4、2015年6月18日原告妻子与九江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兴商厦项目部签订的定购房屋合同书、收据复印件各一份;5、彭泽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九江一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九江一七一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三份、费用清单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6、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800元。

被告欧阳烈泉辩称,为被告范应华房屋装修承包油漆工程是为原告接的,后来原告做不过来,才去帮忙。被告欧阳烈泉工作与原告等工人都是同工同酬,工程款按出工人数平均分摊,被告欧阳烈泉不比原告多得一分钱。是原告叫被告欧阳烈泉有事叫他做,被告欧阳烈泉才叫原告一起做事。原告受伤时被告欧阳烈泉不在场,不知原告是否在范应华家工作时受伤。因被告欧阳烈泉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承包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诉请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计算,但原告为农业户口,没有证据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原告误工时间要求93天,也未有证据能证明。

被告欧阳烈泉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作记录复印件两张、对胡盛木的谈话笔录,证明范应华家工作天数、工程款,平均每天工资数;2、原告出具的领条,证明原告工作4天,领取的工资;3、袁爱明出具的领条。被告范应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应华将其所在彭泽县火车站对面小区的住宅装修油漆工程发包给被告欧阳烈泉承包。欧阳烈泉找原告做该项工作。2015年11月20日下午3点15分时,即原告在该房内做油漆工作的第四天,原告站在1.2米的高凳上刮房顶灰时,在高凳上走动,高凳不稳至原告摔至地面受伤。原告伤后,被告欧阳烈泉将其送至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原告入九江一七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至2015年12月1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6329.9元。原告的伤情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赔偿事宜与二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11169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长女张可生于1999年3月12日,次女张琦生于2007年10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烈泉承包被告范应华住宅装修的油漆工程,找原告作油漆工作前,未将该工程承包费如何计算、人工费如何发放告知原告,被告欧阳烈泉陈述是为原告接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依被告欧阳烈泉的安排在该房内工作,原告与被告欧阳烈泉构成雇佣关系。原告陈述高凳不稳,原告在该房屋内工作第四天发生事故,高凳不安全应当早应发现未要求更换劳动工具,未能注意自身的安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欧阳烈泉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范应华将房屋装修油漆工程发包给欧阳烈泉的行为无过错,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定购房屋合同书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有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可以要求误工费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依其诉请93天。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3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2507.4元(119.4元×21天)、误工费11104.2元(119.4元/天×93天)、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667.3元(长女:8486元/年×1年×10%÷2人、次女8486元/年×10年×10%÷2人)、精神损害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80526.8元。由被告欧阳烈泉承担24158.04元(80526.8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烈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4158.04元。

二、被告范应华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欧阳烈泉承担800元,原告自行承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春翔

人民陪审员  时小云

人民陪审员  马龙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