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114号
原告:浈江区振成柴油发动机修配厂。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经营者:肖江明,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241962********。
委托代理人:王荣师。
被告:广东金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宋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乐宇,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浈江区振成柴油发动机修配厂诉被告广东金金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浈江区振成柴油发动机修配厂诉称:2013年11月14日3时50分,被告的机动车驾驶员黄国建驾驶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095KM+400M路段时,碰撞前方因故障停放在小客车专用车道内由案外人刘添花驾驶的粤R×××××号小客车的后尾部,造成粤R×××××号小客车内的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2013A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建与刘添花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被告的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出险并提出理赔。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严重受损,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将该车送至原告处修理,双方约定预估车辆修理费以保险公司的定损评估报价为准,按实际发生金额结算,被告应自收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之日起一次性付清车辆修理费。2015年2月,原告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的要求,出具了车辆维修费用发票,最后保险公司核定车辆损失费用为26715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依约将受损车辆修理完毕,经被告认可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双方一致确定车辆修理费为26715元,并以现金方式结算给原告。因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10日和13日向被告共支付理赔款14357.5元,即理赔款为车辆总维修费用的一半,但被告收到理赔款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所欠修理费。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款26715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的驾驶员黄国建驾驶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11月14日3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4、《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车险旧件回收、复勘验车报告》,证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已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报告出险及保险公司复勘验车的事实;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2015年1月5日保险公司根据修理项目及零部件更换项目定损评估的事实;6、发票,证明粤F×××××号车在修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7、《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转账明细、保险赔款收据,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3月10日和13日共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4357.5元;8、照片,证明保险公司到原告处对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拍照定损核价;9、粤F×××××号小轿车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收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计算书列表、车辆所有人为宋韶军的行驶证,证明被告提供的金额为1800元的这张付款凭证,是支付宋韶军的凯迪拉克车的修理费,而不是支付涉案车辆的修理费。
被告广东金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
一、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任何的修理费用。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名下的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清远市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维修,被告遂将事故车辆拖至原告处进行维修,并委托原告代为处理保险理赔事宜,双方商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总费用为9400元。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依照约定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4月12日、9月13日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用9400元。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12月为被告修理了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约定被告应自收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之日起一次性付清车辆修理费26715元。但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根本无法体现出原告与被告曾就车辆的修理费用及支付方式达成过任何协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约定将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价格26715元,或者事故车辆的理赔所取得14357.5元,作为向原告支付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用根据。原告诉请中以事故车辆的定损额或保险赔偿额作为确定修理费用的根据,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被告对原告代为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过程,以及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发票提出质疑。首先,原告所提供的《车险旧件回收、复勘验车报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赔偿款计算书》,被告从未见过,也从未对上述材料进行盖章或签名确认。其次,原告所提供的发票,均与原告无关,即付款人及开票单位均不是原告。换句话说,原告既不能证明其为修理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这些发票开具单位购买了材料,也不能证明被告为修理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原告购买了发票中所涉及的修理材料。再次,经被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核实,上述发票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且与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无法相互对应。被告认为,在原告代为向保险公司进行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理赔过程中,存在重大的骗保嫌疑,被告请求法院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作为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指令该公司对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新进行定损及理赔核算,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法对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如重新定损及理赔核算的价格低于26715元,被告愿意退还多领取的保险赔偿款。
四、退一步,即使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理费用,也应以保险公司重新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及理赔核算后确定的价格,并减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9400元后的数额,作为判决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9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理费用共6800元;2、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理赔发票联10张,证明被告从保险公司理赔材料中拍下来的总金额26715元的发票联,所显示的付款人及开票单位均不是原告;发票联中没有车辆修理费这一项目;发票联中的前挡风玻璃、轮胎两项存在重复计算及金额与《修理项目清单》不一致的情况;发票联中的前挡风玻璃胶条项存在金额与《修理项目清单》不一致的情况;发票联中的其他项目存在无法与《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的其他项目予以对应的情况。因此,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定损金额过高,且原告存在重大的骗保嫌疑;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金金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下称韶关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2013年11月14日3时50分,被告的司机黄国建驾驶粤F×××××号牵引车(牵引粤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095KM+400M佛冈路段时,碰撞前方因故障停放在小客车专用车道内由刘添花驾驶的粤R×××××号小客车后尾部,造成粤R×××××号小客车8人伤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建、刘添花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将粤F×××××号牵引车送到原告浈江区振成柴油发动机修配厂修理,并委托原告代为办理定损和保险理赔事宜。2014年1月,韶关中保公司派员到原告处对粤F×××××号牵引车拍照定损。2014年2月15日,原告修理好粤F×××××号牵引车并交付给被告。因原、被告对韶关中保公司初步核定的配件价格有异议,加上涉案交通事故涉及到人员伤亡赔偿案件,故韶关中保公司于2015年1月才对粤F×××××号牵引车最终定损,并列具出《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粤F×××××号牵引车的定损合计金额为26715元,其中喷漆费为1800元。被告在韶关中保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上的被保险人声明栏盖章确认其向韶关中保公司提交的索赔材料真实、可靠,没有任何虚假和隐瞒,同意受损车辆由韶关中保公司负责安排定损、维修。因办理理赔事宜时原告没有发票,经得韶关中保公司同意,原告到其他单位开具了10张合计金额26715元的购买粤F×××××号牵引车的维修材料及该车车工料维修费发票,作为粤F×××××号牵引车的车损理赔材料提交给韶关中保公司。经韶关中保公司审核,扣减应由粤R×××××号小客车交强险赔付的车损2000元,按照粤F×××××号牵引车驾驶员应承担的50%的事故责任比例,韶关中保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给被告FU0686号牵引车的车损保险金为12357.5元[(26715元-2000元)×50%]。2015年3月13日,韶关中保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12357.5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修理费给原告,原告追偿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答辩状及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以及被告从韶关中保公司复印的原告提交给该公司的10张粤F×××××号牵引车维修费发票,抗辩其于2014年3月10日、9月13日分别支付给原告修理费5000元、1800元,2014年4月12日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修理费2600元,合共支付粤F×××××号牵引车修理费9400元,同时认为原告在代为理赔过程中存在骗保嫌疑,请求本院通知韶关中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指令该公司对粤F×××××号牵引车重新进行定损及理赔核算,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法对粤F×××××号牵引车的实际损失重新进行评估。原告否认被告已支付修理费9400元,亦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粤F×××××号小轿车的行驶证及该车的保险赔款收据、损失情况确认书、计算书列表,主张被告所述的5000元这笔款是支付粤F×××××号牵引车和被告名下的粤F×××××号车变更颜色费用各2500元,1800元这笔款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宋韶军支付其个人名下的凯迪拉克车的修理费,否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600元现金。被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2600元这笔款,确认其支付的5000元这笔款包括了其的粤F×××××号牵引车和粤F×××××号车变更颜色费用。同时双方确认粤F×××××号牵引车的变更颜色费2500元实际已包括韶关中保公司核定的喷漆费1800元。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粤F×××××号小轿车的行驶证、保险赔款收据等相关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付款人为宋韶军、付款金额18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这份证据,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宋韶军名下的粤F×××××号凯迪拉克车在2014年9月1日发生保险事故,之后被告将该车送到原告处修理,韶关中保公司核定该车定损合计金额为1800元,并于2014年9月12日将1800元保险赔款转账支付给宋韶军,次日宋韶军转账支付给原告修理费1800元,也即被告主张其支付的1800元这笔款,实际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宋韶军支付其个人名下凯迪拉克车的修理费。因本案是修理合同纠纷,韶关中保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对其承保的粤F×××××号牵引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也已定损并向被告履行了赔付义务,故被告抗辩请求本院通知韶关中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指令该公司对粤F×××××号牵引车重新进行定损及理赔核算,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法对粤F×××××号牵引车的实际损失重新进行评估,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追加韶关中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不予准许被告提出的重新评估车损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修理合同纠纷。被告广东金金物流有限公司的粤F×××××号牵引车因涉案交通事故而损坏,被告将该车送到原告处修理,并委托原告代为办理定损及保险理赔事宜,韶关中保公司作为粤F×××××号牵引车的承保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有权核定粤F×××××号牵引车的车损,被告也在《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上盖章同意受损车辆由韶关中保公司负责安排定损。韶关中保公司经到原告处对粤F×××××号牵引车进行定损,所列具出的《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以及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了粤F×××××号牵引车的实际损失项目和金额,并按照核定的损失金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履行了赔付义务。而原告是根据韶关中保公司核定的维修项目和金额为被告修复了粤F×××××号牵引车,虽然原告提供的车损理赔发票存在瑕疵,但原告代为索赔的车损总金额与韶关中保公司核定的金额一致,韶关中保公司对这些理赔发票也予以认可,并不存在被告提出的骗保嫌疑之说,被告也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实际修理费低于26715元。因此,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既无事实依据,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粤F×××××号牵引车的修理费为26715元。原告在修理粤F×××××号牵引车期间,应被告的要求对该车进行了变更颜色,被告所支付的变更颜色费2500元,已包括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中的1800元喷漆费,故这1800元应在修理费中扣减,被告尚应给付原告修理费24915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双方商定修理费为9400元、其已支付该修理费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金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浈江区振成柴油发动机修配厂修理费24915元。
二、驳回原告浈江区振成柴油发动机修配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原告浈江区振成柴油发动机修配厂负担45元,被告广东金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东霞
人民陪审员 张义文
人民陪审员 郭文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祖芳第12页共1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