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沈明,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AC某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青白江区弥牟镇正兴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日20时54分行至正兴路“清江上院”路口,遇行人邝某、韩某由川AC某车行驶方向右侧向左侧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客车受损,邝某当场死亡,韩其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郑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近亲属已赔偿二名被害人近亲属共计66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吴 强
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楠
书 记 员 邱 元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