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字第8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与住所。曾因吸毒,于2016年5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红兵,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红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通过手机陌陌聊天软件与陈某联系并约定以每克人民币350元的价格交易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外加运费300元。2016年5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从惠州开车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红荔村停车场出入口,与事先联系的陈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民警抓获,当场被缴获贩卖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毒资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涉案毒品重3.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移交清单、涉案毒品及手机(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陈某、齐某、鄢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为特情引诱;4、本案中毒品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影响。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SIM卡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浩(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