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775号原告广西梧州市盛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蝶山一路1号西区负二层4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扈鸿发。被告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莲花山路浮石里1号。法定代表人张华仔,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邝淑华,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兰花,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梧州市盛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梧州市盛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扈鸿发,被告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淑华、刘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梧州市盛泰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工业电器元件供货商,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经与被告商谈,双方签立供货合同。原告按合同所列要求,保质保量的供应商品给被告,但被告一直以来均不能按合同条款准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不断的拖延,敷衍原告。被告自2013年5月28日第一笔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后在原告不断的催款下,陆陆续续的也支付了一些货款给原告,到2015年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催讨下再支付一些货款后,至今都没再付款,多方拖延,电话也不接听。在上述供货期间,原告共供应商品人民币396137.30元,至今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人民币386135.3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0002元货款。根据供货合同条款的第5条:需方也应在收货后的叁个月内付清货款给供方。条款的第9条第(4)点:供、需方如违约须付合同总金额每日0.1%的违约金给对方。按照所签订的合同条款,被告由于拖欠货款造成违约,经原告按合同分段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违约合同应支付违约金额人民币83413.14元给原告(见付表:需方欠供方货款违约金额的计算及违约金总额)。原告已按合同要求按时或提前的开出了所供商品的17%增值税发票交给了被告方。鉴于此,请求:1、判决被告将拖欠的货款¥10002元支付给原告;2、判决被告将合同违约所造成的违约金(自2013年3月9日计起,至货款支付完清为止)支付给原告,违约金¥83413.14元(至2016年4月30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举证如下:1.被告工商电脑咨询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情况;(2)合同条款和双方的权利义务;3.被告签收的送货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收货情况;4.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催款通知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期间多次催款;(2)原告所提供的送货金额,被告付款情况,欠款数目属实;5.被告开出的空头转账支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不守承诺,敷衍原告;6.被告欠原告货款违约金额的计算及违约金总额复印件,拟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违约金额;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拖欠货款10002元的问题,我方予以确认,但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
二、原告诉请违约金83413.1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双方已经合意变更了原来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的约定;2.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83413.14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3.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以每逾期一天违约金0.1%计算,即月息3%,已经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违约金83413.14元的请求。庭上补充意见:答辩人公司人员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违约金条款进行了变更,答辩人于2015年5月12日开具了5份转账支票给原告,原告当时已明确无需我方支付违约金,是原告丧失了商业诚信,其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的约定依据,只是有少数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在这少数合同中的义务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我方在最大限度内给原告开具了5张发票,原告也已承诺无需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在供货过程中也有不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的情形。原告诉请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被告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已承诺若被告陆续转账支付尚欠的货款,则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即原被告双方已就违约金条款合意进行了变更,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广西梧州市盛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广西梧州市盛泰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其恰恰证明了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未过,被告开具这几张支票给原告的时候,被告已经违约,且已拖欠货款一年多。经开庭审理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起一直有买卖关系并以签订《广西梧州市盛泰贸易有限公司工业品供货合同》和《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业品采购合同》的形式确立双方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份合同中既有约定甲、乙双方如违约需付合同总金额每日0.1%的违约金给对方的条款,也有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款。2015年12月31日,双方对从开始买卖的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货款及每笔货款支付的时间进行了确认,确认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的货款为10002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应按每次逾期支付的货款以总金额每日0.1%计算违约金。被告则认为双方结算时并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确认视为变更了违约金的约定,且其请求己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广西梧州市盛泰贸易有限公司工业品供货合同》及《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业品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己结算的欠款10002元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2元款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依据。从双方结算时只对被告没有支付的货款进行结算,并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因此,被告认为双方结算时并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确认视为变更了违约金的约定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自结算后没有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当支付从结算日即2015年12月31日开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合同约定的以欠款总额10002元的每日0.1%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10002元及利息(以10002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以每日0.1%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止)给原告广西梧州市盛泰贸易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为1068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4元,原告广西梧州市盛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3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棠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汝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