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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373号

冷继阶、姚东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冷继阶,姚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373号申请执行人冷继阶,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姚东军,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无职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关于冷继阶与姚东军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鄂0107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冷继阶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姚东军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赔偿冷继阶经济损失人民币17,294.54元;2、向冷继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7,294.5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执行费159元。现查明,截止2016年7月6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69.61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姚东军银行存款人民币17,523.1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武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廖福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