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489号
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9196125Y,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尹利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清,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国华,居民。
被告:李宗波,居民。
被告:曹景新,居民。
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华、李宗波、曹景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华、李宗波、曹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刘国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8月10日,被告李宗波、曹景新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催要仅归还部分本金,现仍结欠16万元及利息。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国华、李宗波、曹景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刘国华2011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半挂车;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方式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10.75‰,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最后一笔借款清偿完,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李宗波、曹景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愿就借款人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17日之间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展期后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刘国华发放借款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到期后被告刘国华仅归还部分本金,现尚欠原告16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国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宗波、曹景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履行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及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李宗波、曹景新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刘国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崔 晔
人民陪审员 李金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聘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