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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初74号

徐振盛与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振盛,陈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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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初74号

原告:徐振盛,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代理人:郑木生,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杰,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原告徐振盛与被告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盛的委托代理人郑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盛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陈杰因生活和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陈杰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陈杰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陈杰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载明:兹有陈杰向徐振盛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在还款期间内,若借款人逾期拖欠还款,由借款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费用。被告陈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注明了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原告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被告陈杰未到庭���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徐振盛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参照涉外程序审理的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纠纷适用的法律,诉讼中也未选择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的借款合同履行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原告徐振盛与被告陈杰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杰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盖指印,因此,双方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振盛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陈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徐振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彩

审 判 员  张海泉

代理

审判员  卢津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严小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