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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2167号

张必忠与陆义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必忠,陆义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167号原告张必忠,男,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华北城D3-2门。委托代理人钟建明,天津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义定,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义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接的河北省涞水工程项目需要钢材,2012年5月22日、26日、29日以及2012年6月5日分四批向原告采购钢材,累计货款为592665元,结算方式是现货交易(现款现货)。此后被告陆续就每笔采购给付了部分货款,合计已给付350000元,期间因被告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供应完毕钢材找被告催要前述拖欠款项时被告总以资金困难暂无力给付,但同意按照月息2%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成本,截止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共计450000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拖欠原告欠款本金331174元;判令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使用成本至全额给付时止,暂计到2014年4月15日为人民币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26日、29日以及2012年6月5日被告分四批向原告采购钢材,累计货款为592665元,此款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50000元,扣除票款11491元,尚欠原告221174元未付。此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陆总,货款592665.4元,票款11491.2元,已付货款350000元,差货款231174.2元,另借款100000元,陆义定总差款¥331174.2元。至2014年4月15日止资金另行使用成本共计补贴120000元。总计: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正)。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本欠条在天津武清华北城签订,如有发生纠纷由本欠条所在地法院管辖。欠款人:陆义定。若推延后还款,利息另计按照月息3%计息。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欠款,故成诉。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过高,仍按照月息2%自2014年4月13日计算至本金给付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物资提货单、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处购买钢材事实清楚,并有物资提货单为凭,且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及借款等为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此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数额积极主动给付原告相关款项,推拖拒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与欠条约定的数额不符,应以欠条约定为准,另欠条中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表示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过高,仍以331173元为基数按照2%的标准自2014年4月1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计算利息,本院应予尊重。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义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必忠人民币450000元;二、被告陆义定以331174元为基数月按息2%标准给付原告自2014年4月13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日利息;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68元,由被告陆义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鑫

审 判 员  王永起

人民陪审员  殷立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甄 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