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董英,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吕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董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尚某从日本打工回来,认为在其出国期间被害人尚某骚扰其妻子杨某,遂预谋对尚某进行报复。2016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尚某酒后电话联系尚某要求见面,后驾驶面包车赶至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茶峪社区茶乡园小区,并在尚某居住的7号楼前喊叫其名字。尚某下楼后,尚某持菜刀下车,左手掐住尚某的脖子,右手持刀拍打其头顶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尚某左顶部裂伤致左顶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颈部皮肤划伤,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3月4日,尚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屈某等人的证言,作案用菜刀、面包车等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搜查、勘验等笔录,案发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3、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尚某从日本打工回来,认为在其出国期间被害人尚某骚扰其妻子杨某,遂预谋对尚某进行报复。2016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尚某酒后电话联系尚某要求见面,后驾驶面包车赶至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茶峪社区茶乡园小区,并在尚某居住的7号楼前喊叫其名字。尚某下楼后,尚某持菜刀下车,左手掐住尚某的脖子,右手持刀拍打其头顶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尚某左顶部裂伤致左顶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颈部皮肤划伤,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3月4日,尚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尚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尚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4日凌晨,接到一个广东的电话号码说让我出去说说事。大约十分钟后小区楼下有一男子喊我,我下楼后,从东边过来一辆面包车,是尚某,他过来抓住我衣服往外拽,拽到楼洞东侧,然后用左手卡住我脖子,扬起右臂朝我头顶拍了两三下,我感觉被硬物拍打,我左手攥住他右手腕,右拳打他面部两三拳,尚某挣脱后又挥动右臂朝我头顶击打三四下,之后我头顶流血,头晕,蹲在地上,尚某说再能就砍死我,然后开车走了。之后我给妻子打电话,她报了警。当时尚某手里明晃晃的,像是拿着菜刀样的东西。我和尚某的妻子杨某是同事,我因非法持枪刑满释放后,杨某打电话慰问了两次,尚某可能怀疑我和杨某有不正当关系。2、证人杨某(尚某前妻)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5年10月我在巧夺天工红木家具厂工作,和尚某是同事,天冷时经常坐尚某的车上班,可能尚某听说后怀疑我俩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尚某很有敌意。我和尚某是正常同事关系,还是同村的。3、证人屈某(尚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4日,有人给尚某打电话,之后又有人在楼下喊他名字,尚某就下楼了。之后尚某打电话让我赶快下去,我看到尚某捂着头,脸上有血,便报了警之后去了医院。在医院时有一个男的去了,尚某说是对方砍了他,这男的让我出去,我没同意,对方就走了。4、被告人尚某驾驶的车辆及作案用菜刀、衣物照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尚某左顶部裂伤致左顶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颈部皮肤划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尚某颈部皮肤擦划伤,评定为轻微伤。6、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3月4日钢城公安分局民警在钢城区紫荆园小区1号楼楼北侧对尚某的红色面包车(鲁JD51**)进行搜查,扣押车内副驾驶座上一把刀身金黄色的菜刀及车后排一件蓝白相间卫衣,上沾有血迹。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016年3月4日钢城分局民警对案发现场里辛茶峪社区7号楼进行勘查,东二单元门厅东侧地面,南起楼体墙、西起门厅东墙,东西长1.5m*南北宽2m范围内可见点、片状红色斑迹;门厅东墙东侧墙面,高0.35m至1.5m范围内可见流注状红色斑迹;储藏室铁门,高0.2m至1.5m范围内可见流注状红色斑迹。8、案发现场录像及钢城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6年3月4日0:20分一辆面包车出现在茶乡园7号楼楼北,0:25分离开。9、被告人尚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我在日本打工,期间与妻子杨某联系时,她说尚某这人不大行。杨某和尚某原来是巧夺天工红木家具的同事,我认为是尚某对杨某动手动脚,言语或行动上做了过分的事情,我很生气。2016年1月我和杨某离婚后,一直寻思这事,想揍尚某一顿。案发当天我喝了点酒,晚上12点左右我使用网络电话给尚某打电话,让他出来见一面,他说行,之后我开着红色面包车去了茶乡园,当时因为正搬家,车上有一些锅碗瓢盆、菜刀、被子等生活用品。我在茶乡园7号楼二单元楼下,摁喇叭喊尚某的名字,尚某下楼后,我右手拿着菜刀下了车,我推了他胸膛一下说他招惹我对象,他不承认,我又推了他一下,他也动手推我,我当时在气头上,左手摁住尚某脖子位置,右手持菜刀用刀面拍了他头顶前侧三四下,拍打过程中尚某抓住我拿刀的手,我俩相互撕扯。我用刀拍了他头后,他头顶前侧流血了,他用手捂住头,我看到流血了就把菜刀扔到车上开走了。我拿菜刀去是想吓唬他,回到家后觉得这样不好,又回现场找尚某,发现没人了就去了医院看尚某,跟他对象道歉,第二天早上我就自首了。本案综合证据: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的妻子于2016年3月4日00:28分报警。3、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尚某主动投案。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使用刀具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扣押在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铁铜沟派出所的作案用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蕾
审 判 员 都 娟
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