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冬,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24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解回待审。现羁押于四川���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冬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晚,被告人李永冬驾驶摩托车在成都市金陵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电焊机上面的电缆线60米。经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营门牌铜芯电缆线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7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监狱管理局通知及出院证明,证人舒塔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辨认���录和照片,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冬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冬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永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永冬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文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 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