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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905号

覃思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9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与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7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年2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覃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伺机盗窃,后其在市场三楼C244档口看见被害人廖某将一部苹果6S型手机放在柜台上,遂乘廖某未注意之机将手机偷走并迅即逃跑。被害人廖某发现手机被盗后马上呼叫市场人员追赶被告人覃某,后覃某被市场人员抓获,涉案手机亦被缴回。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5704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手机及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薛某、刘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浩(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