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4120号原告骥翼鸿远(北京)园林绿化��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马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永兴天禾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法定代表人张庆林,总经理。
原告骥翼鸿远(北京)园林绿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北京永兴天禾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联东U谷名树园项目苗木及喷灌合同文件。2014年9月23日与我方单方解约合同,至��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7845.57元;2.判令被告赔偿按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13日共计18个月的逾期付款损失65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木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苗木公司(甲方)与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北京联东U谷名树园项目苗木及喷灌合同文件》,约定园林公司为苗木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北京联东U谷名树园项目苗木及喷灌工程,工程地点为通州区永乐店镇×村北侧。2015年1月27日,苗木公司(建设单位)与园林公司(施工单位)签订结算书,结算总价为3223008.57元。同日,苗木公司(甲方)代表王斌与园林公司(乙方)代表李传辉签署《谈判备忘录》,写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方原因未完成项目及质量问题进行谈判;经双方谈判,沟通双方最终达成共识,乙方承诺承担甲方经济损失(16万)壹拾陆万元整,甲方承诺在乙方赔偿后将不再向乙方追究其他损失和违约责任;此部分款项由结算款中体现,甲方最终结算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67845.57元;此文件结果是双方谈判达成的最终成果。备忘录还写明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园林公司称上述备忘录签订后,苗木公司向其支付了10万元,余款67845.57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北京联东U谷名树园项目苗木及喷灌合同文件、结算书、谈判备忘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苗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园林公司为苗木公司实施苗木及喷灌工程,苗木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现园林公司依据结算书、谈判备忘录要求苗木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园林公司要求苗木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园林公司主张自合同签订时起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永兴天禾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骥翼鸿远(北京)园林绿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六万七千八百四十五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永兴天禾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骥翼鸿远(北京)园林绿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二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骥翼鸿远(北京)园林绿化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永兴天禾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奉一兵
人民陪审员 李春茂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