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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2040号

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当事人
郭某,王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2040号原告郭某,女,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马某,系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风雷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崔晓冬、

人民陪审员刘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11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2016年春节期间,双方关系恶化。现要求依法分割被告离婚时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104398.16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束兰牌貂皮大衣一件(价值23500元),或在被告不能原样返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23500元购衣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被告王某名下存款为34398.16元,但双方离婚时,原告已知晓夫妻共同财产信息,并放弃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该存款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所述的70000元是被告父亲赠与被告的,是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索要;束兰牌貂皮大衣一直由原告穿着使用,2016年年初,原告搬离被告房屋时已将个人物品及部分被告物品带走,皮草现不在被告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于2015年11月11日在皇姑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任何财产问题。离婚后,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因财产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离开被告处,并于2016年3月15日起诉来院。另查,原、被告离婚时,被告王某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6212263301001692093)存款余额为34398.16元未予分割。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王某于2015年12月30日在该银行卡内存入70000元。2016年2月14日,被告王某将该银行卡内存款106088.47元全部取走,并销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名下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时,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应予分割。关于原告郭某主张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4398.16元问题,经查,2015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名下工商银行存款余额为34398.16元,该存款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对该存款未进行分割,故本院对原告郭某要求分割该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某曾主张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70000元,后变更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问题,被告否认该笔录存款系原告个人财产,称该70000元是其父亲对其的赠与,是被告个人财产,现原、被告各持己见,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70000元是各自的财产,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款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在离婚后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应属于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属共有财产,原、被告诉争的70000元为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同居期间由被告存入银行,为共有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原告郭某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束兰牌貂皮大衣一件或如不能原样返还则应赔偿23500元问题,因被告王某否认该貂皮大衣在其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在庭审中,原告称该貂皮大衣在被告父亲处,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对原告郭某要求被告返还貂皮大衣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34398.16元(已在被告王某处),原告郭某分割17199元,被告王某分割17199.16元;(上述款项,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二、原、被告共同共有存款70000元(已在被告王某处),原告郭某分割35000元,被告王某分割3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已由原告郭某垫付),由原、被告各承担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风雷

审 判 员  崔晓冬

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0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