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232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住所地蒙阴县新城东路***号。
负责人:刘继明,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庄乾均,农民。
被告:隋学庆,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庄乾均、隋学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光绪,被告庄乾均、隋学庆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诉称,被告庄乾均在我行申领准贷记卡一份,卡号为62×××23,期限为两年,由隋学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准贷记卡在期限内60日为一周期自助循环透支使用。2011年10月3日,被告庄乾均透支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尚欠本金29945.32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庄乾均立即偿还借款29945.32元及利息,被告隋学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庄乾均、隋学庆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庄乾均于2011年2月28日签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中的合约载明,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须在首笔透支发生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同日,被告隋学庆与原告签订惠农信用卡(个人卡)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庄乾均申领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内因使用准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准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0月3日,被告庄乾均使用该准贷记卡透支金额30000元,至今尚欠透支本金29945.32元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另查明,该金穗信用卡的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庄乾均偿还信用卡透支借款29945.32元及利息,被告隋学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信用卡申请书、保证合同、交易明细表、当事人身份材料、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庄乾均签订的上述信用卡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庄乾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庄乾均按约支付金穗信用卡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隋学庆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隋学庆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庄乾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庄乾均、隋学庆的信用卡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借款29945.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隋学庆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庄乾均、隋学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成轲
人民陪审员 秦立英
人民陪审员 刘存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