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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2201号

李瑞峰与河间市沙河桥镇方官庄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李瑞峰,河间市沙河桥镇方官庄村村民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201号原告李瑞峰,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刘树通,男,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方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间市沙河桥镇方官庄村。村。组织机构代码:130984106210.法定代表人方俊林,男,汉族,住河间市。系河间市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李瑞峰与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方官庄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树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方官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峰诉称,自2003年至2008年被告雇我用吊车提下水泵和变压器等活,先后共计欠我9500元。有被告方会计方铁桥所写有并盖有方官庄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为证,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还吊车款95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李瑞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李瑞峰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署名为方官庄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方官庄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法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李瑞峰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未出庭质证,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系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件复印所得,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署名为方官庄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方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方官庄村村民委员会欠李瑞峰2003年至2008年的吊车款,即提下水泵和变压器的费用,共计9500元。欠条是2008年12月10日书写,盖有方官庄村村委会的公章,并有当时的书记方俊权、会计方铁桥及村民方富廷、方保正的签字。证明是由方铁桥书写,并有方铁桥自己按手印证实。证据显示方官庄村村委会欠原告吊车款,共计9500元。证据是真实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因原告方对该证据的主要内容并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本院对本案所采信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取安装潜水泵、变压器等活计,自2003年至2008年共欠原告劳动报酬款9500元。2008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李瑞峰吊车款03-08年合计9500元整(玖仟伍佰元整)”的证明条。该证明条署名为“方官庄村委会”,加盖有“河间市沙河桥镇方官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并有支部书记方俊权及方铁桥、方富廷、方保正的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方官庄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李瑞峰劳动报酬款9500元,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方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应偿还所欠原告李瑞峰劳动报酬款9500元。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方官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方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所欠原告李瑞峰劳动报酬款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方官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树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