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0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财芳,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二村徐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财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林财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林财芳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东外环由南往北行驶至杭沈线路口左转弯进入杭沈线后,先后与隔离栏及周俊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在附近的协警发现并控制,后被赶至现场的交警查获。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林财芳负全部责任。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林财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财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虞学军、周俊领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视频光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扣押、发还清单,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林财芳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财芳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财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财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卓臻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董叶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