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风,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枫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东瀛路121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767977263L。负责人徐洁,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然,系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乐燕,系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尤跃,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审被告舟山市翰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文化路105号23幢104室,组织结构代码57057711-9。法定代表人王尤跃。原审被告王艳,女,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街道虎山公寓*号***室,现住舟山市定海区。上诉人夏风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王尤跃,原审被告舟山市翰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商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期间,中国银监会舟山监管分局批复同意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更名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枫支行。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风,被上诉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枫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安然、乐燕,原审被告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尤跃,原审被告舟山市翰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6年6月28日,上诉人夏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夏风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2元,减半收取7151元,由上诉人夏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军伟
代理
审判员 冷海波
代理
审判员 龚 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璐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