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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刑初263号

岩温叫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岩温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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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温叫。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温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迪、崔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温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岩温叫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岩温叫在勐海县勐海镇喜乐园旁的出租房内被勐海县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所携带的腰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10.3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片剂。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检查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温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多次向多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温叫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岩温叫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岩温叫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岩温叫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岩温叫在勐海县勐海镇喜乐园旁的出租房内被勐海县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所携带的腰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10.3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岩温叫于2015年9月9日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对勐海县勐海镇喜乐园旁的出租房进行清查时,发现四男一女在房间内,疑似吸食毒品。在对五人进行检查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若干,经现场询问,该名男子自称名叫岩温叫,其身上的毒品是拿来贩卖的,后民警将其带回勐海派出所进行一步审讯的经过。3、户口证明、证明,证实���告人岩温叫的身份情况并无前科。?4、毒品检查、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岩温叫被查获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岩温叫的人身、随身携带的腰包内检查出用白色香烟盒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盒后将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的情况。5、毒品称量记录、取样记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从被告人岩温叫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10.3克,后将毒品可疑物提取送检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可疑物10.3克已被勐海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情况。7、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吸毒人员岩某乙、岩某丙、布某某、被告人岩温叫的尿液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勐海县公安局决定对岩某乙、岩某丙、布某某行政处罚的情况。8、说明,被告人岩温叫的尿检呈甲基苯��胺阳性的情况,因民警笔误将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中的检测结果误写为阴性。9、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岩温叫对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包装物及其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10、证人岩某乙、岩某丙、布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对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岩温叫购买毒品的位置进行辨认的情况11、西双版纳州公安局(西)公(司)鉴(毒)字(2015)988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毒品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告知被告人岩温叫的事实。12、证人岩某丙的证言,证实岩某丙以40元人民币2粒的价格向一名叫“岩叫”的男子购买购买麻黄素吸食的事实。经证人岩某丙辨认,名叫“岩叫”的男子系被告人岩温叫是卖毒品给自己吸食的人。13、证人岩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岩某���于2015年9月8日,以50元人民币的3粒的价格向一名叫“小娃”的男子购买3粒麻黄素吸食的事实。经证人岩某乙的辨认,名叫“小娃”的男子系被告人岩温叫是卖毒品给自己吸食的人。14、证人布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布某某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一名叫“小结巴”的男子购买麻黄素吸食的事实。经证人布某某辨认,名叫“小结巴”的男子系被告人岩温叫是卖毒品给自己吸食的人。15、被告人岩温叫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岩温叫帮助名叫“杨波”的男子以15元1颗,100元7颗的价格,为获取报酬贩卖毒品,并于2015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腰包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3克的事实与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温叫违反国家毒品的管制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被当场查获10.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岩温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岩温叫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枪支和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温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3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大平

人民陪审员  李广才

人民陪审员  蒋有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柏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