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1170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住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62X。
被告:马某甲,男,汉族,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339。
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民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告于2014年1月相识,××××年××月××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原被告感情基础不深,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吵架,甚至对原告进行家暴和拘禁,且被告有赌博、醉酒、打人的陋习。被告曾到原告单位闹事打人,被交由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婚后强取了原告婆家娘家赠予的金银首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儿子马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5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给原告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1、婚生儿子马某乙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父亲母亲照顾,原告自2014年6月怀孕后生活开支由被告承担直至2015年7月外出工作;2、原、被告结婚时婆家娘家赠予的首饰一直由原告保管;3、因原告与别人发生暧昧关系,被告才与其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已反省知错,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马某乙,原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同时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婆家赠予的首饰、礼金和举办婚礼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14年1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婚后夫妻常因家庭事务发生意见,2016年4月25日原告以夫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1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户口本》(1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2本)、《医学出生证明》(1份)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后亦育有一子,双方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基础。唯近年来由于双方在家庭事务上的分歧处理不当,导致感情出现问题。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强信任和理解,应当能够妥善解决。
原告与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民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苏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