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913号原告朱友清,男,1961年8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告张荣军,男,1965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西关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方强,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友清与被告张荣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鹿一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清、被告张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友清诉称:2012年2月18日,原告将QTZ4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给被告张荣军在睢宁县幸福小区车管所工地使用,每天租赁费200元。塔机使用中仅给部分租赁费,工程结束后,余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租赁费44600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133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荣军辩称:1、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租赁费不是44600元,应是6000元,;2、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荣军因工程需要租用原告朱友清的塔吊,于2012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被告张荣军)每台每天付给甲方(原告朱友清)塔机租赁费200元,自塔机调出之日起至乙方工程完全结束送还出租方验收后,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用,中间无论何种原因停工不报停,照常计费”;第三条约定“租赁费用按天计算,按月结算,乙方如不按时付租赁费,甲方有权按所欠租赁费的1%收取违约金(至结清租赁费为止),并且甲方有权停止塔机使用,甚至拆走塔机,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负”。第四条约定“塔基进场、卸车、装车、装、拆等费用由乙方负担。”2012年2月25日,原告朱友清将塔机交付给被告张荣军。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塔机退场时间晚于施工时间,又提供工人工资记账单以证明工程完工时间是2013年2月9日,当日向原告报停塔机使用。
原告提供与被告电话录音,以证明塔机退场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塔机归还后,原告催要租金未果,遂提起本次诉讼。2012年2月19日,被告支付押金5000元。2012年9月8日、10月12日、11月28日、2013年2月9日、9月18日,被告分别支付租金6000元、6000元、6000元、8000元、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收条、证人证言、记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朱友清将塔机租赁给被告张荣军,并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塔吊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塔机的租赁天数的问题。被告抗辩2013年2月9日完工当日报停,且施工过程中因维修塔机均停工报停,不应当计入租赁天数,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间无论何种原因停工不报停,照常计费。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塔机租赁期间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2月25日,至于终止时间,被告辩称为2013年2月9日,但结合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本院推定塔机退场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本案中,原告主张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租期为400天,租金为80000元(400天×200元/天),扣除被告已付的租金32000元及押金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塔机租金4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荣军不按约定及时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欠付租赁费总额的30%计算,
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不超出实际损失的30%为宜,因此违约金应当以4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荣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友清租金43000元及违约金(以4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380元为限)。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张荣军负担(鉴于原告朱友清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鹿一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