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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1903号

涂某与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涂某,缪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903号原告涂某。被告缪某甲。

原告涂某诉被告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秦志奇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被告缪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诉称:2012年6月,我与被告缪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缪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及处理家庭成员间关系而发生争吵。2014年正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是此,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涂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该证据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婚生女缪某乙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民事裁定书。该证据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证据四、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

被告缪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且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缪某甲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二、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涂某与被告缪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缪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及处理家庭成员间关系而发生争吵。2014年正月,原告涂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缪某乙一直随原告涂某生活,2016年2月前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婚生女生活费。目前,原告涂某在武汉市木兰草原景区经营儿童玩具生意,被告主要从事建筑工作。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2015年4月14日,原告涂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缪某甲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后,原告涂某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涂某、被告缪某甲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对原、被告要求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缪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缪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对原告要求婚生女由自己抚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元至500元子女抚养费的要求,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00元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涂某与被告缪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缪某乙由原告涂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缪某甲每月给付原告涂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该款定于每月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志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胡琨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