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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3民初765号

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贞培��刘庆庆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贞培,刘庆庆,程香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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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765号

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荆州市荆州区荆州花园广场北22B座。

法定代表人:程飞。

委托代理人:王文斌。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贞培。

被告:刘庆庆。

被告:程香生。

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贞培、被告刘庆庆、被告程香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被告刘贞培、程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刘贞培、刘庆庆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程香生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发放借款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7%,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刘贞培、刘庆庆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将该借款延期至2015年5月27日前偿还,并由担保人程香生再次签字担保。延期合同届满后,被告偿还了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3日)。剩余本金40万元及后期利息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贞培、刘庆庆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判令被告程��生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刘贞培、刘庆庆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贞培、被告程香生均承认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刘贞培当庭表示,认可并接受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自己未依约还款的原因是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被告程香生亦当庭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贞培、被告程香生承认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刘庆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28日,借款人刘贞培、刘庆庆,保证人程���生与贷款人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合同履行。现贷款人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刘贞培、刘庆庆未依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程香生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借款人刘贞培、刘庆庆和保证人程香生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为2.7%计息,对其累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可自愿按月利率为2.7%计算给付利息,但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则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刘贞培、刘庆庆偿还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5年7月24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判令被告程香生对���述第一判项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第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刘贞培、刘庆庆、程香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钢二0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彭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