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462号原告谈锐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杏勇、杜福香,均系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叶红圣,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长利。委托代理人陈小清、曾思婷,职务职员。
原告谈锐丁(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叶红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新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温艳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杏勇、被告太平洋新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红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叶红圣驾驶粤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禄岗往天马村方向行驶,当日19时33分许行驶至会城天禄岗路段时,与从其车辆前方左往右方向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叶红圣、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红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以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2日,共住院51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8326元和护理费4080元已在(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29号案处理。2016年3月2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从而日常活动能力及社交能力部分受限,其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090.30元;2、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30192.90元/年×20年×20%);3、伤残鉴定费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误工费18090元(2700元/月÷30天×201天);6、交通费8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4751.90元。被告太平洋新会公司是被告叶红圣驾驶的粤XXX**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新会公司已赔付了护理费4080元,故其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5920元(110000元-408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由被告叶红圣负担3545.15元(7090.30元×50%),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叶红圣负担20870.80元【12071.60元+2000元+18090元+800元-(105920元-6000元)×50%】。因此,两被告共应向原告赔付130335.9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红圣向原告赔偿130335.95元,被告太平洋新会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红圣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叶红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入院记录、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各一份、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39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时间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2日,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7090.30元。证据4.工作证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资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工作收入的事实。证据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从而日常活动能力及社交能力部分受限,其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被告太平洋新会公司辩称:
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新会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二、肇事车辆粤XXX**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以及护理费4080元。针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请求,我司具体意见如下:1、对于医疗费,我司不再赔付。2、对于残疾赔偿金,首先我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评定的九级伤残属于精神损伤的伤残鉴定,应当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并没有精神病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应被采纳,我司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伤残等级应待重新鉴定后再作认定。其次,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仅提供简单的工资表,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转账明细、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且有固定收入,伤残标准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12245.6元/年计算。3、对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根据重新鉴定后的结果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依法认定。5、对于误工费,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为2700元,其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7766元/年计算。6、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我司不予认可。7、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新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红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本案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叶红圣驾驶粤XXX**号车辆从天禄岗往天马村方向行驶,当日19时行驶至会城天禄岗路段时,与从其车辆前方左���右方向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叶红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1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4070502015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红圣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至7月2日。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尿路感染,建议原告出院后需门诊复查五个月以及全休五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原告在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复诊32次,共花费医疗费7983.1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3月25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弘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重型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及社交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新会公司认为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没有资质进行精神鉴定,且该所没有对原告进行智力测试以及日常活动能力评估,故对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审理期间,本院发函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核实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资质以及原告症状是否属于精神病鉴定范畴。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复函认为:1、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组织学检验除外)、文书鉴定、痕迹鉴定。2、颅脑损伤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的范畴。颅脑损伤后有无遗留记忆力下降、睡眠质量差等症状从而导致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社���能力受限的问题,可结合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相关条款进行理解,适用《道标》。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江门市新会区新食尚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任厨工一职,月工资为2700元,工作期间居住在新会区新食尚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安排的位于会城今古洲开发区的宿舍。再查明,被告太平洋新会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原告曾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29号案】,请求被告叶红圣、太平洋新会公司赔付住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新会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护理费4080元。又查明,粤X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新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予以赔偿,遂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红圣向原告赔偿130335.95元,被告太平洋新会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据反映其制作程序违法或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也不能反映有明显不公平之处,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原告以��被告叶红圣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于交警部门所归纳的案情以及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均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了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的门诊费用,产生于医嘱门诊复查期间,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已提供相对应的《病历》、《出院证明书》、《收费发票》、《门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门诊医疗费损失为7983.1元。原告的主张没有超出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以及江门市新会区新食尚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足以证实原告为江门市新会区新食尚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27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标准并未高于��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406元的标准,且原告已提供江门市新会区新食尚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工资条》予以证实其收入状况,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采纳。根据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天(治疗时间51天+休息150天),由此计得原告的误工费为18090元(2700元/月÷30天×201天)。原告此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被告太平洋新会公司认为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没有资质进行精神病鉴定,且该所没有对原告进行智力测试以及日常活动能力评估,故对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首先,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的复函可以证实原告颅脑损伤的鉴定不属于法医精神病鉴定���畴,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因此,粤弘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并未超出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许可范围。其次,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资质,其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鉴定资格,被告太平洋新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违反相关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颁布的《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第4.3.1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与职业病、其他人身损害所致的伤残评定,如涉及精神损伤(伤残),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只对躯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机构不能就精神损伤(伤残)进行鉴定,也不能依据精神病院出具的精神检查结果、心理检测报告进行精神损伤(伤残)鉴定��”以及第4.3.2条“凡涉及智能缺损或精神障碍的精神损伤(伤残)评定,委托方应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之规定,法医临床鉴定机构不能就精神损伤进行鉴定。本案中,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是对原告的颅脑损伤进行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畴,并未涉及精神损伤鉴定,且头晕、头痛、记忆力下降、睡眠质量差是颅脑损伤后遗症的客观描述,该所在鉴定时已有相应的病历资料或调查资料、体格检查作为依据,并结合原告在治疗后所表现的上述临床症状作出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因重型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及社交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的结论,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新会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户口性质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的收入,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原告在定残之日为60周岁,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计得其残疾赔偿金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原告的此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的问题。《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是对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害结果进行确认的必要举措,故伤残鉴定费为原告主张自身权利的合理支出。同时,原告已提交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发票予以佐证,因此本院确认伤残鉴定费2000元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范围。
五、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生活及精神产生严重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本次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六、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为凭,综合原告的住所与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及原告门诊治疗的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医疗费)为7090.3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45461.6元(误工费1809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于粤X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新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7090.3元,因被告太平洋新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付完毕,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叶红圣按责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叶红圣是机动车一方,原告为行���一方,双方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叶红圣应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其应向原告赔付4254.18元(7090.30元×60%),原告主张被告叶红圣向其赔付3545.15元,没有超出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145461.6元,因被告太平洋新会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了4080元,故被告太平洋新会公司还应在该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05920元(110000元-4080元)。对于超出上述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叶红圣按责赔偿。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故被告叶红圣应向原告赔偿23724.96元(【误工费1809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10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0%),原告主张的数额20870.8元没有超出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综上,被告叶红圣应向原告赔付24415.95元(3545.15元+20870.80元),被告太平洋新会公司应向原告赔付105920元。被告叶红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红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谈锐丁赔偿24415.9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谈锐丁赔偿105920元。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53.36元,由被告叶红圣负担272.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11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温艳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钟文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