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依勿阿木,男,生于1985年8月12日。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依勿阿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做出(2016)甘0902刑初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依勿阿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方勇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依勿阿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15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依勿阿木翻墙进入肃州区盘旋中路10号月亮湾小区,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的方式翻窗进入该小区6号楼131号、122号、121号、132号,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现金13000余元、手表一块、苹果iphone6p1us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5840元;盗窃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现金2700元。2、2015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依勿阿木翻墙进入肃州区盘旋中路10号月亮湾小区,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的方式翻窗进入该小区5号楼212号、222号,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现金900元,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现金5600余元、三星N9009型手机一部。经肃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99元,涉案总价值7999元。3、2015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依勿阿木在肃州区广厦佳苑小区14号楼,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的方式翻窗进入该楼222号、232号、242号、231号、241号,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现金200元;盗窃被害人柴某某家中现金1200元;盗窃被害人王某家中现金200元;盗窃被害人殷某某家中苹果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肃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依勿阿木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柴某某、王某、殷某某、陈某某报案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依勿阿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盗窃作案11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3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因其入户盗窃,盗窃数额已达到巨大起点60000元的50%,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量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控方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依勿阿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可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且多次盗窃,又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依勿阿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原审宣判后,被告人依勿阿木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公诉机关建议对上诉人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内裁量刑罚,原审判处四年六个月量刑过重。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依勿阿木先后入户盗窃11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359元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依勿阿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上诉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359元,已超过盗窃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其行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处上诉人依勿阿木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元江
代理
审判员 王 宁
代理
审判员 吴志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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