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343号
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天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法定代表人:郭建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初林,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波涛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谈六官。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天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诉被告上海波涛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姜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隆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轻质保温墙板供应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18963.00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160000.00元,余款358963.00元至今未付,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结欠原告的货款358963.00元,判令被告自2016年5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波涛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陈新斌代表被告波涛公司与原告天隆公司签订一份《轻质保温墙板供应合同》,合同载明:“甲方(购货方)波涛集团,乙方(供货方)天隆公司,甲乙双方就轻质保温墙板供应,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每平方155元,约3000平方,约46.5万元,规格为2850㎜×600㎜×100㎜,该单价包含装车费、安装费、材料费运输费;
二、结算方式,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5天内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20天内付总工程款的20%,工程结束后,付总工程款的20%,剩余40%工程款(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乙方完工后甲方两个月内付清;
三、工程期限,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其他条款…(略)。陈新斌代表甲方签名,乙方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天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2015年7月23日被告波涛公司向原告天隆公司出具一份《工程量确认单》,该单据载明:“烟台龙湖管道井工程量,经甲方、乙方双方确认工程量3348.15平方,每平方为155元,(1)3348.15×155=518963.25元整;(2)付款为16万元整;(3)总欠余款358963元。加盖波涛公司公章、陈新斌签名”。2015年7月23日后被告波涛公司再未向原告天隆公司付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轻质保温墙板供应合同》,被告波涛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天隆公司与被告波涛公司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轻质保温墙板供应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予保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波涛公司结欠原告天隆公司货款358963.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波涛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358963.00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24日(起诉之日)以后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波涛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24日以后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波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波涛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天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58963.00元。
二、被告上海波涛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5896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天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6684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姜德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