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11刑初439号

刘某、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43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于湖南省衡东县,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于湖南省益阳市,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孙某多次在长沙市内各网吧结伙盗窃,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1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孙某结伙窜至长沙县榔梨镇龙华路28号的新飞狐网吧,由被告人孙某望风,被告人刘某动手,盗得该网吧电脑的CPU和内存条各1块(无法鉴定价值)。2、2016年1月19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孙某结伙窜至长沙县榔梨镇龙华安置小区的海贼王网吧,由被告人孙某望风,被告人刘某动手,盗得该网吧电脑的CPU和内存条各1块(无法鉴定价值)。3、2016年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孙某结伙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高胜网咖,由被告人孙某望风,被告人刘某动手,盗得该网吧电脑的鉴定价值人民币3307元的CPU和内存条、显卡各1块。4、2016年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孙某结伙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移民局旁边的乐尚网咖,由被告人孙某望风,被告人刘某动手,盗得该网吧电脑的鉴定价值人民币1025元的CPU和内存条各1块。5、2016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孙某结伙窜至长沙市芙蓉区火车站附近的湘辉网咖,由被告人孙某望风,被告人刘某动手,盗得该网吧电脑的鉴定价值人民币1181元的CPU和内存条各1块。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亲属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孙某指认作案工具及所盗财物的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6]第175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害人叶某提供的被盗财物销售出库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孔某、叶某、吴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孙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孙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危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