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188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孙旭璘、刘艳丽,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
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旭璘、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在日照市五莲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蔡某乙。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双方婚生子归被告抚养被告可以考虑,否则不同意。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处事方式不赞同,原告没有尽到赡养被告父母的义务,原告不让被告接触孩子、带孩子、辅导孩子学习。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其子蔡某乙的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双方婚生子蔡某乙身份情况。(4)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夏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矛盾激化,被告多次骚扰原告及家人并导致警方出警。(5)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有酗酒的习惯,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6)原告父母的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孩子,原告的条件有利于孩子的成长。(7)双方婚生子蔡某乙的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儿子蔡某乙希望跟随母亲生活的意愿,并证明被告存在打骂孩子的情形,不利于孩子成长。(8)原告工资收入明细7张,证明原告工作稳定,其经济能力足以抚养孩子。(9)原告与孩子日常生活的照片20张,证明双方婚生子蔡某乙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为孩子成长提供了有利的环境。(10)双方婚生子蔡某乙书写的信件1张,证明孩子有强烈随原告生活的意愿,信件内容指出被告与蔡某乙的合影、录音并非出自其本人意愿。(11)双方婚生子蔡某乙写给其父亲的信件3张,证明其希望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的意愿,并且希望其父亲能将房产留给其母子生活使用。(12)证人种晴晴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家庭矛盾激化,感情确已破裂。(13)视频光盘1张,证明双方婚生子蔡某乙愿意跟随母亲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违背常理。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酗酒。对证据(6)不同意,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父母照顾孩子被告是感激的,但他们教育孩子的方式、方法不对。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这是大人教着孩子说的。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是银行流水。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照顾孩子是父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对证据(10)被告认为理解孩子现在的想法,但内容不认同,孩子不可能写出这样的内容,是原告让孩子写的。对证据(11)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教着孩子写的。对证据(12)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无理取闹,诽谤、侮辱被告。对证据(13)被告已看过,对该光盘中的内容大部分不认可,对原告照顾孩子比被告多认可,其余说被告不养家和打孩子不认可,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孩子。孩子说愿意跟母亲一起生活,并非孩子意愿,是原告的意愿,孩子从出生至今所有的费用均是被告出的。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相片3张,证明双方婚生子蔡某乙非常喜欢跟被告在一起,跟被告在一起很开心。证据(2)视频光盘1张,证明双方婚生子蔡某乙很想跟被告一起玩,但原告及原告父亲均不同意。被告儿子想去被告姐家找他哥哥玩,原告及原告父亲均不同意。当时是被告儿子亲口说的,但他不敢跟原告及原告父亲说。证据(3)视频光盘1张,证明双方婚生子蔡某乙很喜欢被告,很喜欢跟被告在一起,不喜欢原告及原告父亲的一些做法但他又不敢说,儿子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孩子很善良,跟谁在一起都很高兴,他不想伤害任何人,主观意愿愿意跟原告。对证据(2)原告已看视频,认为视频中被告与孩子的交流多是被告发问,孩子并没有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孩子自己也说没有妈妈也就没有幸福,希望法庭找孩子出庭,调查孩子想跟谁一起生活的意愿。对证据(3)原告已看视频,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早已破裂,这跟父亲与孩子间的关系没有任何关系,不影响父子关系,父亲只有一个父亲,不会因为原告与被告离婚而给孩子换父亲,被告的想法完全多余。被告想看孩子随时都可以,孩子完成作业情况下被告想带孩子出去玩原告没有意见,也希望被告能是一个好爸爸。这段时间因为离婚,孩子怕被告把他带走所以不敢出去。离婚后,被告想带孩子,只要孩子同意原告没意见,原告更希望他们父子关系很好。孩子长大后有自立能力了,他愿意跟父亲一起居住原告也不会反对,完全尊重孩子的意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蔡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
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宏业小区5号楼4单元102户房产一处,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城字第××号,该房屋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原告刘某,截止至2016年5月该房屋尚有房屋贷款本金5870.27元没有还清,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36号46号楼6层601户房产一处,该房屋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明,该房屋尚有房屋贷没有还清,该房屋已经交付原、被告,现双方并没有入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处理家庭事务的方法欠妥而产生矛盾,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被告抗辩称不同意离婚,但被告也表示如果双方婚生子归被告抚养被告可以考虑离婚,双方经本院调解亦无和好可能,故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婚生子蔡某乙的抚养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要求抚养孩子,但由于双方婚生子蔡某乙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酌定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探视孩子两次为宜,原告应予以配合。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0元为宜。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宏业小区5号楼4单元102户房产一处(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城字第××号),由于该房屋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原告刘某,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人民币42万元,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21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就该房屋剩余房屋贷款的偿还问题。由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故截止至2016年5月该房屋尚有房屋贷款本金5870.27元及利息由原告负责偿还,由被告承担其中的2935.14元为宜。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36号46号楼6层601户房产一处,由于该房屋仅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明,故对该房屋本院暂不予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屋的分割问题可另行主张。庭审中,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45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自立时止,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被告可每月探视孩子两次,原告应予以配合。
四、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宏业小区5号楼4单元102户房产一处(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城字第××号)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21万元。该房屋尚欠贷款5870.27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承担其中的一半2935.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五、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承峰
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鑫敦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条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由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因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子女的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