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660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负责人钟炳燊。委托代理人唐翠然,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振拔,系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炳恒。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友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冼桂霞。被告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海。被告冯炳恒。被告冼桂霞。被告冯志海。被告黎润霞。被告劳汉光。被告简敏仪。被告冼志华。
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友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冯炳恒、冼桂霞、冯志海、黎润霞、劳汉光、简敏仪、冼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翠然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友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冯炳恒、冼桂霞、冯志海、黎润霞、劳汉光、简敏仪、冼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PJ105007201400014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友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冯炳恒、冼桂霞、冯志海、黎润霞、劳汉光、简敏仪、冼志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B105007201300026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的最高债务本金余额5000000元及其衍生的利息、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500000元。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现已发生逾期欠息。截至2016年1月19日,其尚欠原告贷款余额4499672.3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7359.29元,合计4637031.66元。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编号为PJ105007201400014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余额4499672.3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7359.29元,合计4637031.6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实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友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冯炳恒、冼桂霞、冯志海、黎润霞、劳汉光、简敏仪、冼志华对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友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冯炳恒、冼桂霞、冯志海、黎润霞、劳汉光、简敏仪、冼志华没有答辩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友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冯炳恒、冼桂霞、冯志海、黎润霞、劳汉光、简敏仪、冼志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3.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友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冯炳恒、冼桂霞、冯志海、黎润霞、劳汉光、简敏仪、冼志华与原告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5.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贷款利息清单、查询贷款已扣款情况,证明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6月23日的欠供情况及违约事实。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友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冯炳恒、冼桂霞、冯志海、黎润霞、劳汉光、简敏仪、冼志华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系列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相关约定及欠款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PJ105007201400014的《借款合同》中第3.2.2条约定“对逾期或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第3.2.3条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及挪用贷款罚息,贷款人有权自利息扣收日起计收复利……其中,正常利息复利及逾期贷款罚息复利的利率为当期执行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4500000元时,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8.18%。上述贷款采用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偿还,但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从2015年10月23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99672.37元、利息1022.43元、罚息373082.3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友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冯炳恒、冼桂霞、冯志海、黎润霞、劳汉光、简敏仪、冼志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上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足额偿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499672.3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022.43元。关于罚息,截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息为373082.37元,从2016年6月24日起,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4499672.37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27%(在约定的年利率8.18%的基数上加收50%确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复利,原告主张以借款利息1022.43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27%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以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的要求,因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及惩戒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再计算复利则明显加重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的责任负担,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友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冯炳恒、冼桂霞、冯志海、黎润霞、劳汉光、简敏仪、冼志华自愿为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履行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债务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人民币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请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友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冯炳恒、冼桂霞、冯志海、黎润霞、劳汉光、简敏仪、冼志华在最高债务本金余额5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友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冯炳恒、冼桂霞、冯志海、黎润霞、劳汉光、简敏仪、冼志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友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冯炳恒、冼桂霞、冯志海、黎润霞、劳汉光、简敏仪、冼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借款本金4499672.3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共374104.8元;罚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以4499672.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22.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7%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友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冯炳恒、冼桂霞、冯志海、黎润霞、劳汉光、简敏仪、冼志华在最高债务本金余额5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48.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48.13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伍恒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友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协海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冯炳恒、冼桂霞、冯志海、黎润霞、劳汉光、简敏仪、冼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碧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马慧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