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行终189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茂楚,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南山煤矿通风区消火队职工,住鹤岗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正昭,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正鸣,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南山煤矿通风区消火队职工,住鹤岗市工农区。委托代理人彭岩(系郝正鸣之妻)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一审被告鹤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法定代表人梁成军,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隋信君,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案件受理科科长。
上诉人周茂楚因郝正鸣诉鹤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伊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茂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昭、郝正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岩、鹤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隋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郝正鸣和周茂楚在鹤岗市南山煤矿通风区消火队一个小班工作,周茂楚为当班队长。2015年1月3日20时许,郝正鸣离开工作岗位后回来,在冲浆的地点与周茂楚发生纠纷,郝正鸣于当晚住院,门诊初步诊断为头面、右大腿外伤,CT检查结果为右颞皮下血肿。2015年1月21日,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郝正鸣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颞部、左眶、左颊部、颈部及右侧大腿),属轻微伤。纠纷发生后,周茂楚和同事曾去医院探视,并经单位领导出面调解未果。郝正鸣于2015年1月8日报案,鹤岗市鹤东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鹤鹤东公(南山)行罚决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周茂楚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周茂楚不服,于2015年3月16日向鹤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鹤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鹤政复决[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鹤鹤东公(南山)行罚决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郝正鸣不服,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鹤岗市人民政府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郝正鸣的住院病历和伤情鉴定,可知其在与周茂楚发生纠纷后受伤,后周茂楚到医院探视,单位领导为二人调解,可知郝正鸣受伤与周茂楚有关。周茂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殴打郝正鸣,其辩解理由不成立。鹤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郝正鸣受伤和周茂楚无关。因此,鹤岗市人民政府撤销鹤鹤东公(南山)行罚决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郝正鸣称没有接到鹤岗市人民政府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的通知,但其却于2015年5月20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并且听证会有主持人、听证人和记录人,并不是郝正鸣所说的只有一人。因此,听证程序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鹤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鹤政复决[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鹤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鹤政复决[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周茂楚上诉称:本案中的证人证言无法否定复议结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鹤政复决[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郝正鸣辩称:周茂楚于2015年1月3日将其打伤,鹤岗市人民政作出的鹤政复决[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鹤岗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鹤政复决[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复议决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郝正鸣、周茂楚、路志福、贾广忠等人的询问笔录、郝正鸣的病历、住院报告、伤情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郝正鸣受伤与周茂楚有关。鹤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鹤政复决[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没有证据证明郝正鸣伤情是周茂楚所致”为由撤销鹤鹤东公(南山)行罚决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该复议决定正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故一审判决未责令鹤岗市人民政府重作复议决定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即“撤销鹤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鹤政复决[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鹤岗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茂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鹏跃
代理
审判员 马鸿达
代理
审判员 冷 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