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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3290号

张文科与郑志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文科,郑志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3290号原告张文科,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文通,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贤,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文科与被告郑志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美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文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通,被告郑志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文科委托代理人吴文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科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吴惠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址在漳州市芗城区xx巷xx号之xx号店出租给吴惠珍,房屋租赁期间自2014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共计6年;租金6千元/月;另外还约定违约责任等。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

一、被告向吴惠珍转租该店面,期限为5年,条款与2014年7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变,租金不变;

二、本合同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等。合同签订之日吴惠珍退出租赁,被告开始租赁。2015年11月10日被告无理由停止租赁至今,租金一直支付至今未付。甚至损坏原告房屋相关设施。综上,被告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原告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故意损坏原告财产,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租金(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租金24000元);3、被告承担至2016年3月10日的违约金7200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约4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租赁合同,并且腾空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被告按每月租金6000元标准支付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金;3、被告按每月6000元标准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腾空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之日止的占用费用;4、被告以每日按月租金1%标准支付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7860元;5、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约4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志贤辩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12月10日解除合同并办理店面交接手续。被告已把房屋的钥匙交还给原告,双方的物品已经交接完毕,原、被告双方就押金退还及赔偿数目存在争议,原告没有退还押金给被告。本案是因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所以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退还押金。如果原告同意退还押金6000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元。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解除,不存在占用费、违约费、租金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张文科(甲方)与案外人吴惠珍(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吴惠珍向原告承租坐落于漳州市芗城区xx巷xx号之xx号店,该房屋楼房4层,租金每月6000元,每6个月缴交一次;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共计6年72个月,共计432000元整;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经(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5日的。2、欠缴各项费用达500元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店面交付吴惠珍使用,吴惠珍支付房屋租赁押金6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吴文科与被告郑志贤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郑志贤向吴惠珍转租XX街XX幢之XX号店,期限为五年,条款与2014年7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变,每月租金6000元整,半年交一次,不得拖延。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不善,租金未依约支付,租金支付方式改为按月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郑志贤租金缴纳至2015年12月10日。租赁期间,确有部分物品损坏,造成原告一定程度的损失。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郑志贤搬离讼争房屋,并通知原告张文科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未将房屋腾空,遗留一套沙发及佛像。2015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收回了房屋钥匙。2016年4月14日,被告郑志贤将遗留的沙发及佛像搬离讼争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书》及照片。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文科与被告郑志贤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在2015年12月10日搬离讼争房屋,并于当日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收回钥匙。

被告辩称双方在2015年12月10日已解除合同并将讼争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以原告自认的时间为准,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3日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并办理交房手续,合同无需另行解除。本案房屋租金应当结算至租赁合同解除时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的租金600元(6000元/月÷30天×3天=6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协商解除后,被告未腾空讼争房屋,遗留了沙发及佛像,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处分,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将遗留的沙发及佛像搬离讼争房屋,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占用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占用费标准按每月2000元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占用费合计8000元(2000元/月×4个月=8000元)。被告承租期间造成物品损坏,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参考原告提供的照片,本院酌定物品直接损失为2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志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科租金人民币600元。

二、被告郑志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科占用费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郑志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科物品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3755元,由原告张文科负担3722元,由被告郑志贤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美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蓝惠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