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12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住所地邵武市华光路100号。负责人江树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庆仁,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员工,住邵武市。被告张馨,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武市林委棚户区。被告邱眉兰,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武市林委棚户区。被告邓泰英,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邵武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邵武支行)与被告张馨、邱眉兰、邓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邵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庆仁,被告邓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馨、邱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邵武支行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张馨以种植烟叶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邱眉兰作为张馨的妻子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邓泰英担保。同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被告张馨进行了自助循环借款。但自2016年1月9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张馨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被告均无法归还。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张馨共欠原告二笔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973.73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结欠利息1973.73元(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邱眉兰承担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并按约履行支付直至本息清偿止;2、被告邓泰英对被告张馨应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馨、邱眉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
被告邓泰英辩称,担保的字是我签的,当时我不知道这是三年的循环担保,原告未告知自己。庭审中,原告举有以下证据:证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三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有限期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自助借款,可循环额度;合同中约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担保人为最高额保证,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1.2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按人行规定计收复利。证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约凭证、结婚证。证明借款人在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上所提供相关内容上签名;夫妻为共同还款承诺签名;担保人在承诺函签名,为相关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3、原告计算借款人结欠的本金及利息清单。证明截止至2016年2月3日,被告借款欠本金50,000元、各项利息1973.73元。被告邓泰英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担保人的签名是自己签的,但当初签字时上述材料都是空白的。被告张馨、邱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张馨以种植烟叶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邱眉兰作为张馨的妻子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邓泰英提供担保。同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馨、邱眉兰、邓泰英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6年1月9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张馨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被告均无法归还。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张馨共欠原告二笔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973.73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馨、邱眉兰、邓泰英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张馨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馨、邱眉兰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邓泰英辩称当时不知道这是三年的循环担保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邓泰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自己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邓泰英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张馨、邱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馨、邱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73.73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6年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邓泰英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馨、邱眉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瑞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