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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2803号

马书智与李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书智,李玉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2803号原告马书智,男,汉族,1946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旭,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霞,女,汉族,1967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马书智与被告李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智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旭、被告李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书智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李玉霞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推诿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玉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玉霞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不是做生意的,原告也没有交给被告这些钱。被告不承担这个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成为牌友关系。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一起到南阳市中州路建设银行营业所,原告将卡中的钱转至被告的指定账户。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马书智现金10万元正,月息2%,收款人李玉霞,2014年2月10日”。被告李玉霞后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马书智支付利息。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称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利息支付的时间、方式等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玉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明知自己出具10万元借条的法律后果。

被告李玉霞辩称10万元是原告马书智通过将原告存入南阳大新实业公司,大新公司出具有合同是原告的名字,合同在原告出保存。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

被告李玉霞未出具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10万元欠款系向大新公司的投资款,且与被告自认的原告的利息是被告按月支付的相矛盾,故对被告辩称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利率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的借贷关系明显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10万元欠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双方关于利息清偿问题,被告称利息计付至2014年12月,原告诉称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10日,原告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玉霞偿还原告马书智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玉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红

审 判 员  马 艳

人民陪审员  秦广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