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商重字第7号

郭树杰与潍坊遐尔化工有限公司、张大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郭树杰,潍坊遐尔化工有限公司,张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重字第7号原告郭树杰。委托代理人郑艳飞,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洪军,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遐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街道和谐路300号。法定代表人张大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大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丛艳,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树杰与被告潍坊遐尔化工有限公司、张大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后,被告潍坊遐尔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杰委托代理人郑艳飞、郭洪军,被告潍坊遐尔化工有限公司、张大男委托代理人丛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大男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2300000元购买程旭光、孙英莲股份2100000元及承担借款利息200000元入股、占潍坊遐尔化工有限公司35%的股份。原告通过刘美英(系原告郭树杰之妻)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000元。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股权转让的义务,并将该部分股权另行转让他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大男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两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300000元。

三、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第一部分,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第二部分,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潍坊遐尔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股权转让方是程旭光、孙英莲,两被告不是股权的转让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向程旭光、孙英莲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大男辩称,同被告潍坊遐尔化工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潍坊遐尔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6000000元,分两期出资,法定代表人张大男认缴出资3300000元,占公司股份的55%,方自明认缴出资600000元,占公司股份的10%,程旭光认缴出资900000元,占公司股份的15%,孙英莲认缴出资1200000元,占公司股份的20%。股东程旭光与孙英莲第一期分别出资300000元、400000元。2010年10月18日,被告潍坊遐尔化工有限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变更公司实收资本,股东程旭光实缴资本变更为900000元,股东孙英莲实缴资本变更为1200000元。2013年4月30日,原告郭树杰与被告张大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2300000元购买潍坊遐尔化工有限公司股东程旭光、孙英莲的股份(其中程旭光实际投资额为300000元,孙英莲实际投资额为400000元。剩余1400000元为向张建萍借款,利息200000元),占潍坊遐尔化工有限公司35%的股份,并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2013年4月17日,刘美英转入张大男银行帐户300000元。同年5月2日,刘美英转入潍坊遐尔化工有限公司帐户200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将400000元转入孙英莲侄女孙希青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4月18日将现金300000元交付给了程旭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法定事由是否存在。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潍坊遐尔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将该股权又转让给了张建萍,两被告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决议的形成是因为2013年5月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提出的一个调解方案,但张建萍不同意,也未实行。被告提交2013年3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2013年3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刘美英。原告称对两份股东决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该决议也只是公司内部的意思表示,与原告无关。另被告提交出纳移交清单(复印件)两份等材料,证明被告将公司财务专用章、银行存款、发票专用章、钥匙等交给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称,需要核实,但被告的交接不是完成股权转让的主要义务。另查明,被告潍坊遐尔化工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未修改变更股东,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亦均未变更。

本院认为,原告郭树杰与被告张大男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被告张大男处分的是其他股东的股权,但程旭光、孙英莲两人接受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可视为对张大男处分其股权的认可,张大男取得了两人股权的处分权,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大男在签订协议时,系潍坊遐尔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协议内容系处分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事宜,被告张大男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潍坊遐尔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称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刘美英为新股东并向原告交接了公司财务专用章等事项,但被告潍坊遐尔化工有限公司未向原告郭树杰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称及工商登记,不能认定被告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且被告向张建萍转让股权的行为形成了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大男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辩称,股权转让方是程旭光、孙英莲,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向程旭光、孙英莲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反驳原告郭树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但其未能证明被告张大男系受程旭光、孙英莲委托,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既无约定,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树杰与被告张大男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潍坊遐尔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郭树杰股权转让款2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00元,由被告潍坊遐尔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 春 玲

审 判 员 赵 世 聪

代理

审判员 卞 喜 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风军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