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王 营 与 被 告 纪 宁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1584号
原告:王营,男,汉族,1992年9月14日生,农民,住前郭县王府站镇哈玛尔村哈玛尔屯。
被告:纪宁,女,汉族,1990年7月22日生,住前郭县王府站镇那拉嘎村。
原告王营与被告纪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王营诉称:2014年11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嘉崎,婚后双方因家庭矛盾,经常口角,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纪宁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王嘉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王营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营与被告纪宁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中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许丽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