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31民初537号原告张晓,男,1978年1月19日,汉族,无业,住惠水县,被告吴辉明,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晓诉被告吴辉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晓以被告吴辉明已足额向其支付款项4万元,现争议纠纷已不存在为由申请撤诉,原告撤诉行为系自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原告张晓承担。
审判员 周 鲜 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娅丽(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