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281桂民初1241号原告李小成,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告广西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龙江路377号。法定代表人韦荣辉,董事长。
原告李小成诉被告广西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明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书记员覃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伟弘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400元。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10400元;2、自判决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小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张、承诺书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2、证人黄某,4证言,用以证明被告通过证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伟弘公司并未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伟弘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伟弘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有自己所出具的借条、承诺书、黄某,4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应按时还款,如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逾期违约金为每日400元,判决之后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以上利息请求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被告按本金220000元以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李小成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20000元自2015年8月26日以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小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6元,减半收取3128元,由被告广西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明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覃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