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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8民初513号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永兴砖厂与新疆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7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永兴砖厂,新疆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8民初513号

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永兴砖厂。住所地:木垒县。

法定代表人:江怀根,厂长。

被告:新疆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柳东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合法,技术总监。

委托代理人:申延鸿,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永兴砖厂(以下简称永兴砖厂)与被告新疆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蓝天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6月1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江怀根,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合法、申延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砖厂诉称:2012年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在木垒县开发蓝天家园项目,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多孔砖约3500000块,价格为0.53元/块,订购小红砖300000块,价格为0.3元/块,均含运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500000元,并顶价值420000元的房屋两套。自2012年4月份至2014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开发的蓝天家园项目工地运送多孔砖、小红砖、陶粒块及炉渣,扣除订金及楼房款外,被告尚欠176171.6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砖款176171.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辩称:2011年被告在木垒县开发蓝天家园项目,将项目于2011年至2013年承包给吉木萨尔县宏达建筑公司,于2014年至今承包给蓝天宏基建筑公司。原告和被告签订红砖供货协议属实,但原告将红砖供给了第三方建筑公司,被告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陈述的订金和楼房都折算为被告向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且被告与建筑公司工程款已经付清,故原告应当找建筑公司索要货款,即原告应该起诉建筑公司,而不是被告。另原告提供的黄成军出具的票据无法确认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李文龙出具的收条和底世层出具收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应起诉黄成军、李文龙和底世层,而不是被告。原告永兴砖厂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供货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多孔砖和小红砖,约定多孔砖每块0.53元、小红砖每块0.3元和被告预付订金500000元、顶价值420000元的房屋两套的事实。经质证,蓝天房地产公司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2、李文龙出具的收条1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3292.4元的多孔砖25080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洪卫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600元的小红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该600元的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4、底世层出具的收条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8368元的陶粒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被告无关,因为该证据显示货物是用于蓝天宏基201、202项目,

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陶粒块并非原、被告供货协议约定的货物,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黄成军出具的收据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027346.4元的多孔砖、小红砖及炉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黄成军系吉木萨尔县宏达建筑公司在木垒县蓝天家园项目的材料员,与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无关。6、黄成军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原告向蓝天家园项目供应多孔砖,由黄成军负责收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另黄成军系建筑公司人员,而非被告公司员工。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黄成军询问笔录1份。证明1.黄成军系蓝天家园项目工地的收料员并负责收料;2.原告提供的4张收据系黄成军出具;3.原告供应的多孔砖、小红砖用于项目工地建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不认可,认为黄成军是建筑公司的收料员,与其无关。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真实、客观,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故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5、6的认证意见:证据6,与本院调取的黄成军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向蓝天家园项目供应多孔砖、小红砖,由黄成军负责收料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不认可,但结合证据6和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印证该收据的真实性以及多孔砖、小红砖确实用于蓝天家园项目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中三张载明金额共计为1006756.4元的多孔砖、小红砖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张载明金额为20590元的炉渣的收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永兴砖厂与蓝天房地产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蓝天房地产向永兴砖厂订购多孔砖3500000块、小红砖300000块,具体数量按实际结算;多孔砖价格为0.53元/块,小红砖价格为0.3元/块,均含运费;合同签订之日起蓝天房地产公司付订金500000元,顶房屋两套;每月底结算一次货款,付款日期不得超过与项目部结算的15个工作日;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承担500000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蓝天房地产公司按约向永兴砖厂支付订金500000元,并顶价值420000元的楼房两套。2012年至2014年,永兴砖厂共向蓝天家园项目工地供应价值1020048.8元的多孔砖、小红砖。现蓝天房地产公司尚欠永兴砖厂砖款100048.8元。另查明,2011年,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在木垒县开发蓝天家园项目,2011年至2013年将项目承包给吉木萨尔县宏达建筑公司,2014年至今承包给蓝天宏基建筑公司。黄成军系蓝天家园项目工地的收料员并负责收料。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被告尚欠砖款数额。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原告永兴砖厂与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给付红砖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虽然原告向被告供应多孔砖、小红砖是由承建蓝天家园项目的建筑公司员工签收,但原告供应的多孔砖、小红砖确实用于蓝天家园项目,而蓝天家园项目是由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开发、收益,该项目的工程款亦由被告控制、管理、支配,故应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多孔砖、小红砖,即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购货方亦按约在签订协议后,向原告支付订金和顶楼房两套,即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原、被告既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供货协议,又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故该买卖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蓝天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将多孔砖、小红砖供给了第三方建筑公司,被告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应当起诉建筑公司索要货款,而不是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是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而非承建蓝天家园项目的建筑公司,买卖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原、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建筑公司属于承包蓝天家园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并未与原告签订红砖供货协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辩解原告应起诉建筑公司,而不是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尚欠砖款数额。关于原告提供由黄成军出具3张载明金额为1006756.4元的多孔砖、小红砖的收据,结合黄成军出具的证明和本院所作的黄成军询问笔录,可印证收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另由黄成军出具1张载明金额为20590元的炉渣的收据,与双方供货协议约定的货物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由李文龙出具载明25080块多孔砖,金额为13292.4元的11张收条,被告认可收条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底世层出具的2张收条,因收条载明的陶粒块并非原、被告供货协议约定的货物,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共欠原告砖款1020048.8元(1006756.4元+13292.4元),扣除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预付的订金500000元及折抵的价值420000元楼房两套,被告蓝天房地产公司还应向原告永兴砖厂支付砖款10004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永兴砖厂给付砖款100048.8元。

二、驳回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永兴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1912元,由被告新疆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由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永兴砖厂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