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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刑终42号

吴海荣聚众哄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聚众哄抢
当事人
吴海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荣,男,生于1977年11月27日,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民勤县。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11月6日被取保候审。民勤县人民法院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海荣犯聚众哄抢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甘0621刑初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海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海荣于2014年承揽鑫锆公司土建及钢结构库房项目工程。后经结算,鑫锆公司尚欠被告人吴海荣部分工程款。2015年10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海荣以鑫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纠集吴某、李某、黄某、吴某3等13人,雇用吊车、装载机和康明斯货车,到民勤县红沙岗镇鑫锆公司水选厂,该厂尚未投产的减速器2台、空气压缩机1台,三相异步电动机2台,低压配电柜8组、高压开关柜2组以及钢结构架等物品强行拉走,该厂工作人员及民勤县公安局红沙岗派出所民警制止未果,被告人吴海荣指挥人员将上述物品拉至民勤县华大公司院内。经民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哄抢物品价值28127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海荣将哄抢财物全部退回。民勤县鑫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书面对被告人吴海荣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魏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4日早上,他发现鑫锆公司水选厂前的路上停着一辆吊车,后来又来了两辆三桥货车,一辆皮卡车,两辆小汽车,总共来了十七八个人,领头的是吴海荣。吴海荣带人在厂内搬机器设备,他阻拦,吴海荣不听劝告。吴海荣带人拆卸了水选厂水泵房的7个配电柜,用吊车装到货车上,还拉了水泵房外的2个配电柜、2个备用电机、螺纹钢、减速机、空气压缩机等,派出所民警到场阻止,吴海荣还是不听劝阻,让人把设备材料装到车上强行拉走了。吴海荣拉鑫锆公司的设备没有出示任何凭证,也没有得到公司负责人的允许。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他是民勤县鑫锆公司保安,2015年10月24日早上,他公司有人打电话称公司的设备被人拉走了,他赶到公司水选厂,看到以前在水选厂搞水工程的吴海荣带十几个人正在搬东西,一辆吊车正在吊机房的配电柜装到一辆双桥货车上,他劝阻也没有人听,那些人态度还非常强硬,他向红沙岗派出所报了警。3、证人吴某、徐某、胡某、邓某、吴某1、吴某2、李某、黄某、吴某3、何某、胡某1、常某、丁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10月24日,吴海荣告诉他们说民勤县鑫锆公司欠他工程款,叫他们到鑫锆公司水选厂帮忙拉那里的机器设备。他们乘吴海荣和徐某开的皮卡车、越野车到红沙岗镇民勤县鑫锆公司,那里已经停着吊车、铲车、装载机各一辆,还有两辆康明斯货车。他们搬东西的时候,厂里未正常运行的,他们搬的机器设备也未使用的。期间,公司保安等人阻止他们,说这些东西不能搬,吴海荣同那些人争吵,并要求他们继续搬东西装到车上。后派出所民警也来阻止,说过一会儿有人来处理事情,等了两个多小时没人来,吴海荣又让他们搬东西,他们配合吊车、铲车将一些机器设备装到康明斯车上。后来又来了几个民警,让他们将装到车上的东西卸下来,吴海荣还是没听,安排他们强行开车将东西拉到了民勤县华大公司院内,将东西卸到了华大公司院内。4、证人张某、王某1、张某1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海荣于2015年10月23日下午给他们打电话说要用他们的车到鑫锆公司拉些货。他们便于次日清晨按吴海荣的要求开着他们的康明斯货车、铲车到红沙岗镇,并在吴海荣的带领下到鑫锆公司水选厂。之后,吊车和工人就开始在他们的车上装设备。期间,警察来阻挡,吴海荣和警察协商了一阵,让他们把车往民勤方向开,他们一路开到了华大公司院内。张某、王某同时证明吴海荣给了他们每人1100元的运费。5、证人方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4日,他同村的吴海荣在他经营的华大公司院内卸了一些设备,当时拉设备的有2辆康明斯货车,还有十几个人。他以为这些设备是吴海荣本人的。6、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吴海荣给他打电话说要拉鑫锆公司的材料,他说只能拉库房里的材料,如润滑油、电缆线等,公司的其他东西不能拉,在库房拉东西也要让保管员做好登记,结果让回民挡回来了,吴海荣没有拉成。2015年10月24日,吴海荣又给他打电话说要拉鑫锆公司的机器设备,他当时根本不同意,电话上劝阻吴海荣,但吴海荣没有听他的话,强行将减速器、配电柜、空气压缩机等价值28万元的机器设备拉走,他遂让公司保安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事故发生后,吴海荣又将拉走的机器设备如数送回来了,没有给公司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吴海荣还向他道了歉,取得了他的谅解。另外,此事也因他没有付清吴海荣工程款引起,他也有责任,所以他后来给吴海荣写了谅解书。7、民勤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委托代管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民勤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吴海荣卸在民勤县华大公司院内的机器设备予以扣押,并委托华大公司负责人方某保管。后将上述设备发还民勤县鑫锆公司。8、民勤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吴海荣组织人员拆卸并拉走鑫锆公司机器设备的现场情况。9、民勤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依法评估,涉案财物价值为281275元。10、民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勤鑫锆矿业有限公司拖欠103名农民工工资案移送目录”及移送材料15份,证明鑫锆公司尚拖欠被告人吴海荣部分工程款。11、被告人吴海荣在侦查阶段提交的其与鑫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在事发当日及之前的通话记录,证明在此期间,被告人吴海荣与李某1通过电话。12、民勤县公安局红沙岗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经鑫锆公司保安王某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鑫锆公司水选厂对吴海荣等人进行阻拦,吴等不听劝阻,强行将机器设备拉到民勤县华大公司院内。后吴海荣经传唤到案接受讯问。13、被告人吴海荣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曾承包鑫锆公司的工程,鑫锆公司拖欠他民工工资,经多次催要,并经民勤县人社局和民勤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处理,仍未全部给付。他打电话给李某1,李躲避或推脱,因为民工催要工钱、提供材料的人催要材料款,他逼迫于2015年10月中旬到鑫锆公司水选厂拉设备,当时李某1也同意,李某1电话上说让他将设备拉去,等钱给清后,再将设备送回来。但就在他去拉设备时被一些回民阻挡未拉成。后来他又打电话向李某1催款,李还是推拖,到10月23日,钱还未给他,他电话给李某1说再不等了,要去公司拉设备。他遂于当日联系了两辆货车、一辆吊车,还有十几个人,并于第二天清晨去鑫锆公司水选厂拉东西。他装了一部分设备后,鑫锆公司库管员及其他人员开始阻拦,李某1也给他打电话不让他拉设备,他们在电话中吵翻了。当时水选厂的保安王某报了案,红沙岗派出所的民警也来到现场阻挡他们继续装设备,因为他的钱未要到,事情未处理掉,为了引起政府的重视,他让人强行将设备拉到了民勤,红沙岗派出所的人也一路跟来了。他本来计划将设备拉到法院保全,因为是周未,法院不上班,他们将设备拉到了民勤华大公司院内。他去时叫了16个人,这些人拉东西都听他指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海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多人哄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应予刑罚。鉴于鑫锆公司拖欠被告人吴海荣工程款,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吴海荣如数退回了所抢财物,未给鑫锆公司造成大的损失,鑫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对吴海荣书面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吴海荣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海荣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海荣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认证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采信的证据与一审采信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海荣犯聚众哄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吴海荣所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的聚众哄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集多人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上诉人吴海荣聚众哄抢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处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聚众哄抢罪的构成要件。鑫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亦应通过理性、合法的途径和方式解决,即使受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也不应成为对上诉人免除法律责任的理由。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素芬

审 判 员  蔡立斌

代理

审判员  田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雷兴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