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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第773号

彭建君肖登欢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建君,肖登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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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第773号原告彭建君,男,生于1969年3月26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梅,女,生于1970年12月14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系彭建君的妻子。委托代理人许帆,男,生于1986年10月3日,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登欢,男,生于1972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昌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卢亭涛,男,生于1956年11月28日,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建君与被告肖登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并于6月22日和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建君及委托代理人李梅、许帆以及被告肖登欢的委托代理人卢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之间在被告承接的荆门市东宝区翠竹园工地和荆门市南城明珠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并约定每月给付工资4000元。2012年3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2年底前付清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10000元,余款30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本案原告诉讼的部分事实不实,被告与原告原系合作伙伴。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承担了西山林语的土建工程,遂聘请原告作为土建工程管理者。因原告工作不负责任,对工人重复计工等行为,导致被告承建的工程亏损达9万余元。后被告被迫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权利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听取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在2012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法律原因;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一,原告主张系被告员工,原告举证为: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证据1中书写的是被告欠原告40000元工资,原告系被告聘请的员工,不是合伙关系。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1万元,剩余3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原告原系合作关系,且被告是聘请原告对工程进行管理,该欠条反映的关系应该是合伙关系;证据2不是原告出具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主张证据2是被告妻子出具的,被告不认可该事实。经审核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关联性,应当采信。原告承认证据2非被告本人所书写,不能用作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的证据,故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举证:证据1、录音��料,系2015年8月27日晚9:57分原告的妻子与被告妻子通话的内容,证明原告催要欠款,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原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即2016年6月16日前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举证期限已过;该录音是二位女性在通话,录音内容含糊不清,不能证明通话双方的身份情况,不能够证明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欠款,且具体时间从录音上也无法反映。证据2、原告女儿婚礼的现场录像,证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视频上看不到被告,且没有声音,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的事实。证据3、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向被告发送的索要工资的短信及被告的短信回复,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向肖登欢发送的���息,也没有具体索要工资的意思表示,时间上也看不出具体日期。即使是向肖登欢发送的短信,也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在两年内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经审核认为,双方约定的履行时间为2012年底,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2年。2014年1月28日原告主张权利收回部分劳务报酬,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29日重新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关于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主张系原告的妻子向被告的妻子主张权利的录音,《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为被告的妻子,而非被告本人,不能产生中断时效的效力,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经当庭播放,没有声音,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不予采纳;证据3系手机短信,证明原告的��子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经当庭确认,原告妻子手机存贮的“肖登欢”与本案被告电话号码一致。短信的内容反映,2016年1月30日,原告的妻子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承诺“放心’。该证据具备真实性与关联性,应当采信。综上,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因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劳务,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工资40000元的欠条,约定2012年底付清。2014年1月28日被告还款10000元,剩余30000元未支付。2016年1月30日原告的妻子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承诺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被告员工,并按照追索劳务报酬为由提起诉讼,由于被告系自然人,不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被告承认聘请原告为管理者的事实,并认可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既非劳动关系,也非合伙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就劳务报��的数额,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为40000元,支付10000元后,还剩余30000元未支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一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登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彭建君支付劳务报酬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肖登欢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天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