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595号
原告:葛璋悦。
委托代理人:陈宁,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秦望路38-10号。
法定代表人:沈文兰。
原告葛璋悦诉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璋悦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恒远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41万元,约定借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1.5%,按月支付;借款期满,恒远公司应当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等内容。同日,双方以恒远公司为出卖人、原告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标的物为富阳市鹿山街道江滨西大道218号锦绣兰庭锦峰阁5号504室,作为对原告债权的担保。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恒远公司支付了41万元(合计支付82万元,其中41万元为本案借款),恒远公司也及时出具了收据。2014年2月,即借款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恒远公司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借款期满后,恒远公司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恒远公司也未按《补充合同》的约定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恒远公司立即返还借款410000元;2、恒远公司支付利息123000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暂算至2015年10月,按每月利息计算6150元,此后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恒远公司承担。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2、交通银行业务受理单,证明原告向恒远公司支付借款的事实。3、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与恒远公司为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而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与恒远公司为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而将所担保标的进行预告登记的事实。5、收据,证明恒远公司收到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恒远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恒远公司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恒远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凭证、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恒远公司出借款项后,恒远公司应按约定及时还款付息。审理中,原告自认恒远公司已支付部分利息,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恒远公司未对原告的主张的欠款事实进行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偿付款项的事实。故此,原告起诉要求恒远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的利息及借款本金4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恒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葛璋悦借款410000元,并支付利息123000元(利息按尚欠本金410000元、月利率1.5%、自2014年3月22日起暂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此后另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70元,均由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璋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凤祥
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