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6民初617号
原告:林某,农民。
被告:黄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诉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被告自愿庭外和解,原告林某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既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也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
审判员 覃国颂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覃茜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