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0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3���6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鲁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同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5月24日、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鲁某和被告人周某甲在瑞安市平阳坑××村办公楼里因建房子的事情发生纠纷而互殴,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鲁某走出办公楼。随后,被告人周某甲拿来一根长50cm的铁质机器轴击打被告人鲁某左侧肋部,���告人鲁某夺过铁机器轴也击打被告人周某甲的左侧肋部。经鉴定,被告人鲁某主要损伤为右颈部、左前臂软组织擦伤,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甲主要损伤为左侧第2、3、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6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8日,被告人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鲁某达成调解并互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鲁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均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鲁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达成调解并互相谅解,均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质机器轴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秋霞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李 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