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95号原告冯起洲,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理人夏永红(原告妻子),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崔捷,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俊,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洪承杓,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起洲诉被告周俊、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起洲之法定代理人夏永红、委托代理人崔捷、被告周俊、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栾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起洲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周俊驾驶沪A0XX**车辆在本市打浦路隧道进西向东130米,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为本起事故关键事实无法查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责任未作出认定。原告认为其虽有过错,将电动自行车驶入非机动车禁止通行的隧道,但该过错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当天天气不佳,原告进入隧道通行是迫不得已,原告车辆正常行驶在前,被告车辆在后面并道超车的过程中,未尽观察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周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对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72,455.66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俊赔偿。被告周俊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被告周俊自身的修车费、拖车费如法院判决原告有过错,则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周俊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骑车驶入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打浦路隧道,且原告驾驶的又是无牌无证的电动自行车,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疏忽观察,愿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外被告垫付医疗费2,078.20元、借款10,000元、支付自身拖车费用300元、修车费1,6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多项指标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且进入了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隧道,事发时被告周俊正避让前方大巴车,无法预见到原告车辆行驶情况,故就本事故被告周俊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险最多承担40%。被告周俊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市瑞金南路进入打浦路隧道西向东行驶至130米,遇被告周俊驾驶牌号为沪A0XX**车辆从龙华东路驶入打浦路隧道在130米并道处,被告周俊车辆左侧及反光镜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右前轮把手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脑挫伤,双侧硬膜外血肿,双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右侧动眼神经损伤,经对症治疗后,于同年12月29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72,455.66元,被告周俊垫付医疗费2,078.20元、借款10,000元、支付自身拖车费用300元、修车费1,650元。原告目前仍在进一步住院治疗中。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无号牌,不符合国家标准,驶入非机动车禁止通行的打浦路隧道,被告周俊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未尽确保安全行驶的义务,本起事故发生在4车道并2车道过程中,因并道时哪一方车辆变道从而引发本起事故的关键事实无法查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同时查明,2015年12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悬挂沪A0XX**号牌的车辆事故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标准。同日该鉴定中心又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未见悬挂号牌电动两轮车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标准。又查明,事发时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系涉案沪A0XX**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被告周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单据、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拖车费单据、牵引服务作业单、维修结算清单、定损报告、修车费发票,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光盘、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虽对原告与被告周俊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事实无法查证的认定,但根据在案证据及证明书上对交通事故调查得到的事实的描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仅无号牌、不符合国家标准,而且驶入非机动车禁止通行的打浦路隧道,故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受伤程度等因素,由被告周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俊按60%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根据病历、发票,各方对数额无异议,包括被告周俊垫付的费用核算为174,533.86元,包括非医保部分,均由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至于被告周俊垫付的借款10,000元、自身拖车费用300元、修车费1,650元,为免诉累,在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起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起洲人民币98,720元(被告周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78.20元、借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的拖车费人民币120元、修车费人民币66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抵扣,返还被告周俊);
三、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俊拖车费人民币180元、修车费人民币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1元,由原告冯起洲负担人民币1,564元,被告周俊负担人民币2,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奇
审 判 员 舒海卫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