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4民初635号
原告:陈发宪,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巴河县。
被告:王平,住哈巴河县。
被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过境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一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哈巴河县。
原告陈发宪与被告王平、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宪、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发宪诉称:被告王平和被告建安公司签订《项目经理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建安公司将其承建的哈巴河县加依勒马乡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交由项目经理王平施工管理,项目经理王平在施工管理期间,雇佣原告陈发宪的×××翻斗车为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干部周转房项目工程回填拉土。
原告陈发宪与被告王平于2015年2月1日核算,被告王平向原告陈发宪出具欠款5000元的欠条,备注用于加依勒玛乡干部周转房项目,该款被告王平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不予给付。诉请:1、被告王平给付运费5000元,被告建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王平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平未答辩。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对事实不认可,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政府干部周转房工程建安公司发包给杨光垠,该工程的工程款也是杨光垠领取,且已全部支付完毕,建安公司与王平之间无任何挂靠关系,建安公司对杨光垠及王平的对外债务不承担责任。原告陈发宪是否是为加依勒玛乡干部周转房工地拉土,被告建安公司不知情。因此原告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陈发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2年7月20日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王平签订的《项目经理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2013年6月17日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王平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建安公司承建哈巴河县加依勒马乡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被告王平挂靠在被告建安公司,被告建安公司委派被告王平组建项目部,并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对被告王平的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5年2月1日被告王平向原告陈发宪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王平欠原告陈发宪运费5000元,且是为被告建安公司承建的哈巴河县加依勒马乡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工地拉土的事实。被告王平未质证。被告建安公司对原告陈发宪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干部周转房工程实际是由杨光垠负责的,与被告王平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欠条是否是王平出具不清楚,王平对外出示的条子也与建安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陈发宪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如下: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建安公司将加依勒玛乡政府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交由被告王平施工,被告王平向被告建安公司交纳管理费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陈发宪是为被告建安公司承建的哈巴河县加依勒马乡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工地拉土,被告王平欠原告陈发宪运费5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平、建安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安公司承建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期间,被告王平与被告建安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项目经理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又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书》,两被告约定被告建安公司委派被告王平组建项目部,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全面履行合同,进行施工管理,被告建安公司收取管理费。被告王平在负责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施工期间,雇佣原告陈发宪的车为该项目工地回填拉土。经核算,被告王平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陈发宪出具欠运费50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备注:2013、2014年总合计加依勒玛乡干部周转房工地拉土。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平雇佣原告陈发宪的车为被告建安公司承建的工程回填拉土,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发宪确已按照被告王平的要求为被告建安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回填拉土,被告王平应当按照欠条中约定的数额支付运费;被告王平与被告建安公司对内是挂靠关系,对外被告王平是被告建安公司承建”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原告陈发宪运输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将工程转包,并允许被告王平挂靠使用其单位的资质证书,以被告建安公司的名义施工,收取挂靠管理费,两被告在”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中均是受益人,故被告建安公司应对被告王平在工程建设项目上的商事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陈发宪要求被告王平给付运费5000元,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平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其辩称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不予采纳。被告王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陈发宪运费5000元,被告新疆哈巴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小 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加玛丽博拉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