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38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娘,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灵恩,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娘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娘及其辩护人陈灵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陈华娘与王某(已判刑)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合谋共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店。2014年6月,由王某赴天津、山西等地收购大量卷烟。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陈华娘、王某在福州市仓山区世纪景城金鼎音乐广场停车场内卸货时,被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现场查扣中华牌(硬)香烟1655条、芙蓉王牌(硬)香烟1212条、玉溪牌(软)香烟532条、哈德门牌(精品)香烟170条、七匹狼牌(软灰)香烟243条及闽F×××××五菱厢式小货车一部、晋A×××××庆铃牌大货车一部。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抽样检测,涉案烟草专卖品均为真品卷烟。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涉案烟草专卖品鉴定价格人民币1162850元。2015年12月11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侦大队在福建省永定县高坡镇鑫源宾馆一楼厨房内抓获被告人陈华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华娘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华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华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陈华娘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系从犯、帮助犯,依法应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华娘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因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了法律。3、被告人陈华娘已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4、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极小。本案从天津、山西异地收购的卷烟尚未流入福建市场,并未对福建卷烟市场带来负面影响,也未对地方财政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综上,被告人陈华娘虽无意中触犯了法律,但因其丈夫已因此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而家里还有四个年老体弱的父母需要照顾,且被告人陈华娘身体欠佳,请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给被告人陈华娘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陈华娘与王某(已判刑)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合谋共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店。2014年6月,由王某赴天津、山西等地收购大量卷烟。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陈华娘、王某在福州市仓山区世纪景城金鼎音乐广场停车场内卸货时,被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现场查扣中华牌(硬)香烟1655条、芙蓉王牌(硬)香烟1212条、玉溪牌(软)香烟532条、哈德门牌(精品)香烟170条、七匹狼牌(软灰)香烟243条及闽F×××××五菱厢式小货车一部、晋A×××××庆铃牌大货车一部。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抽样检测,涉案烟草专卖品均为真品卷烟。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涉案烟草专卖品鉴定价格人民币1162850元。2015年12月11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侦大队在福建省永定县高坡镇鑫源宾馆一楼厨房内抓获被告人陈华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华娘委托其家属向本院缴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陈华娘的供述,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陈某2、林某1、刘某、林某2、沈某、林某3、方某1、曹某、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笔录,案件调查报告、证据复制(提取)单,调查笔录,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说明、话单说明,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赃物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娘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数额达人民币11628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华娘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华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缴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华娘系从犯,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华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文建
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
人民陪审员 陈 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雪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