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2451号原告马智燕,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郑立国,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马智燕诉被告郑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王广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智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共借款300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欠条原件一份,汇款凭证原件三张,证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原告分三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给被告,分别是2013年6月9日、6月11日、6月19日每次汇款均为1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以工程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共计300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立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因原告提交的欠条字迹清晰,无涂改痕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该证据确认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智燕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广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邹函钊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