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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2159号

秦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陈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秦悦,陈石峰,李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琼,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悦,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石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攀,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悦、陈石峰、李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秦悦于2015年5月5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生活必需品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疤痕修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688.32元。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8日20时30分,陈石峰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道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华夏爱婴幼儿园门前时,与站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秦悦、李君发生碰撞,造成秦悦、李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悦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8日出院,共计9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3000.8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2.50元、住宿费94元、照相费375元,并有住院期间生活必需品花费123元、衣物损失1000元。2015年4月2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53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石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另查明,豫G×××××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攀,该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陈石峰系李攀雇员。事故发生后,陈石峰已先行赔偿秦悦8040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石峰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行人秦悦相撞,造成秦悦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石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陈石峰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其受雇于李攀,故李攀应与陈石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为豫G×××××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秦悦支付保险金。秦悦因伤住院91天,花去医疗费23000.8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2.50元(秦悦主张750元)、住宿费94元、照相费375元,并有住院期间生活必需品花费123元、衣物损失100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91天为15元×91天=1365元。误工费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105天(秦悦主张)为24391.45元÷365天×105天=7016.72元。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1人护理91天计算为28472元÷365天×91天×1人=7098.50元。秦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秦悦因本次交通事故虽未构成残疾,但考虑到其伤情(右锁骨骨折)及所留疤痕对今后生活的影响,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2325.10元(不含住院期间生活必需品花费、照相费),予以支持。秦悦要求营养费135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明确意见,不予支持。秦悦要求护理人员餐食费2700元、疤痕修复费18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秦悦还要求后续治疗费4000元,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又因为豫G×××××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有关规定,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秦悦支付保险金27959.22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住宿费94元、衣物损失1000元、误工费7016.72元、护理费70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14365.88元(42325.10元-27959.22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应由陈石峰、李攀全部承担,又因为豫G×××××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14365.88元实际也应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住院期间生活必需品花费123元,照相费375元,共计498元,因不在保险范围,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应由陈石峰、李攀承担,而陈石峰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秦悦8040元,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向陈石峰返还7542元(8040元-498元),并在向秦悦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27959.22元+14365.88元-7542元=34783.10元),陈石峰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秦悦34783.10元(不含秦悦已获赔的8040元);

二、驳回秦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陈石峰、李攀承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秦悦医疗费计算错误,秦悦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应支持。去外地的交通费以及住院期间的住宿费不应赔偿。衣物损失没有依据不应赔偿。秦悦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秦悦并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照相费和生活必需品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残疾器具费根据秦悦的受伤部位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秦悦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石峰答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李攀答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本院审理过程中,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撤回关于照相费、生活必需品和误工费标准的上诉理由。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秦悦交通费、住宿费、衣物损失、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应否支持的问题。秦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右锁骨骨折,左腓骨骨折,额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91天,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秦悦受伤部位(左腓骨骨折),秦悦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具有合理和必要性,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考虑秦悦伤情(右锁骨骨折)及所留疤痕对今后生活的影响,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秦悦衣物损失,秦悦提交的衣物发票与本案交通事故缺乏因果关系,以及秦悦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秦悦主张的住宿费94元,衣物损失1000元均不应予以支持,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审确定的秦悦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误工费天数、护理费天数是否正确的问题。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主张秦悦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支持。因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对秦悦住院合理性的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二审期间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秦悦存在挂床情形,其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秦悦26865.22元(27959.22元-1094元=26865.2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秦悦33689.1元(26865.22元+14365.88元-7542元=33689.1元),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向陈石峰返还7542元(8040元-498元),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判决不妥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秦悦33689.1元。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负担377元,秦悦负担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

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来源: